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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建华、龚方全。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史建华、龚方全��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嘉祥县水印兰亭家中,发现其妻闫某与被害人岳某乙在卧室内,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向纪委揭发等相要挟,向岳某乙索要现金30万元。当日下午,岳某乙交付被告人李某16.5万元,后通过他人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岳某乙现金6.5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闫某、岳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李树党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出警证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李某是在被害人岳某乙主动提出给付20万元私了的情况下,要求岳某乙给付30万元补偿款,被告人李某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犯罪数额不能认定为30万元;2、岳某乙向被告人李某支付的16.5万元中的10万元系岳某乙自愿给付,被告人李某亦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李某退还岳某乙6.5万元后,又采用威胁等手段,向岳某乙索要该款,被告人李某的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为6.5万元,且系未遂;4、被害人有明显过错;5、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钱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7、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机拍摄视频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返回嘉祥县水印兰亭小区家中时,发现其妻闫某与被害人岳某乙在卧室内,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将岳某乙控制在其家中,以向纪委举报等对岳某乙进行要挟,向岳某乙索要现金30万元。当日下午,岳某乙给付被告人李某16.5万元。被告人李某继续向岳某乙索要余款,因公安机关接警介入,未果。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退还岳某乙6.5万元,后又多次对岳某乙威胁等,要求返还该款。2015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还岳某乙10万元,并取得岳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9时许,在水印兰亭被告人李某家中,被告人李某向岳某乙索要现金30万元,并以向纪委举��等对岳某乙进行要挟,当日下午,岳某乙支付给被告人李某16.5万元;2、证人闫某的证言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李某向岳某乙索要现金30万元,岳某乙支付16.5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9时许,在水印兰亭闫某家卧室内与闫某聊天时,被告人李某返回家中,怀疑其与闫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向纪委举报等相要挟,向其索要现金30万元;当日下午支付给被告人李某16.5万元,23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退还6.5万元,后又多次对其威胁等,要求返还该款;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岳某乙支付给被告人李某钱款的数额;5、证人李树党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退还给岳某乙6.5万元;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还给岳某乙10万元,岳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情况;9、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亦有证人岳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出警证明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未遂,并将犯罪所得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亦能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无敲诈勒索30万的主观故意、10万元是被害人自愿支付、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5万且系未遂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虽提供了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手机拍摄的视频,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亦不予采纳;所提其余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月莉审 判 员  韩爱国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