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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62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泉县,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曾用名雷雷,男,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62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泉县,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男,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61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闫某在开平市水口镇金太阳KTV出口处民福路路段,因不满被害人陈某乙拍打被告人谢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三人随即用拳脚殴打陈某乙,致陈某乙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乙、闫某到水口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陈某乙6312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一)、吴某、陈某甲、张某(二)、张某(三)、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312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