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红英与重庆市宏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英,陈虹,代志桥,重庆市宏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913号原告吴红英,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白伟(原告吴红英之夫),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光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虹,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代志桥,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重庆市宏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法定代表人陈虹。原告吴红英与被告陈虹、代志桥、重庆市宏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平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英委托代理人白伟、吴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英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虹因经营被告宏平汽配公司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吴红英借款25万元。被告代志桥、重庆市宏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现原告吴红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日息3‰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吴红英(甲方)同被告陈虹(乙方)、宏平汽配公司(丙方)、代志桥(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乙方每月10日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给甲方。乙方如逾期还款、付息,应按照日息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吴红英向被告陈虹转款2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虹未偿还借款,但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今,被告陈虹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10月9日,被告宏平汽配公司向原告吴红英出具《承诺函》,函中载明:被告宏平汽配公司对被告陈虹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在该借款本息未归还结清时,继续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归还结清为止。同日,代志桥亦向原告吴红英出具《承诺函》,函中载明:被告代志桥对被告陈虹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在该借款本息未归还结清时,继续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归还结清为止。另查明,被告陈虹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共向原告吴红英借款55万元。被告陈虹于2015年6月偿还了50万元,尚欠5万元(原告吴红英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红英举示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承诺函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吴红英同被告陈虹、宏平汽配公司、代志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吴红英已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虹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吴红英要求以日息3‰计算逾期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宏平汽配公司、代志桥向原告吴红英出具《承诺函》,函中已明确为被告陈虹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吴红英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上述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宏平汽配公司、代志桥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被告陈虹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宏平汽配公司、代志桥与原告吴红英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宏平汽配公司、代志桥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时,被告宏平汽配公司、代志桥出具的《承诺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吴红英在被告宏平汽配公司、代志桥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吴红英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代志桥、重庆市宏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虹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代志桥、重庆市宏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虹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陈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