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居民委员会,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栋,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清,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成,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北头居委会)因与上诉人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凌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龙食品公司一审诉称:桥北头居委会从1997年起为响应上级号召和顺应民意,决定改造旧村面貌,发展公共事业,以造福村民。首要项目是对空洼不平难以通行的村内道路进行整修,同时改造电网,急解村民和工副业用电问题,随即展开工商业建筑物的建设。由于桥北头居委会当时集体经济极度困难,便在层层开会发动干部群众出借资金的前提下,大龙食品公司先后为桥北头居委会垫付资金数百万元,后期大龙食品公司又采取自筹资金、部分干部群众贷款等出借给大龙食品公司,再由大龙食品公司作为出借人的方式为桥北头居委会村线路改造、村东路面硬化等垫付资金。按桥北头居委会《明细账》应付、应收款核算,截止2013年5月份,桥北头居委会欠大龙食品公司垫付款本金1811836.37元,至今的利息尚未计算入账,利息另行追加。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桥北头居委会向大龙食品公司归还垫付款的条件、方式以及利息约定等。根据协议约定,桥北头居委会本应在改选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之后随即依约向大龙食品公司履行归还垫付款义务,结果桥北头居委会没有依约还款,严重违约。为维护大龙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桥北头居委会归还垫付款1811836.37元,诉讼费用由桥北头居委会负担。桥北头居委会一审辩称:2014年12月9日新任村主任上任,村里的账务都在党委代管,未办理交接手续,是否欠大龙食品公司该笔款项不清楚。大龙食品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欠款的支出情况。如大龙食品公司为桥北头居委会垫付款项属实,同意经过社区领导及村民代表表决后依法偿还。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18日,大龙食品公司的前身安丘市成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子成和马百忠,2009年1月20日,安丘市成龙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期间大龙食品公司企业登记事项经过了数次变更,李子成仍为大龙食品公司股东。2013年10月31日,大龙食品公司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股东由李志兴、李子成变更为李涛,法定代表人为张光明。大龙食品公司股东李子成于1995年至2008年在桥北头居委会任村主任,于2011年至2014年12月份任桥北头居委会支部书记和居委会主任。2013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大龙食品公司乙方桥北头居委会为了更好地发展桥北头村的公共事业,造福村民,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在村集体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村里道路整修、电网改造等公用事业支出暂由甲方垫付。如果李子成经改选仍为乙方的负责人,乙方不需要马上还钱,只是挂在账上;如果李子成经改选不再是乙方负责人,乙方应归还甲方所垫付款项;2、还款方式是乙方用副业承包费及其他收入来归还甲方垫付款项;3、还款数额以乙方账面上的数额为准。利息为1.2%月计息(利息部分为手写,未加盖公章);4、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款项时,按乙方收入时间随时归还;如到时乙方不还款,乙方应将村里的副业(包括沿街房出租、厂或院出租、土地承包费等)全部抵顶给甲方,由甲方收取租赁费和土地承包费等,直到甲方垫付款项全部收回为止,此后甲方再将收取租赁费和土地承包费等的权利交还给乙方。乙方未向甲方归还完毕款项前,所有收入不得自行开支;5、如果乙方不及时归还应归还的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按两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附《乙方集体副业承包明细》,以2013年5月份之前的为准;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8、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加盖大龙食品公司及桥北头居委会公章,李子成亦作为桥北头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9日,桥北头居委会主任由李子成改选为王栋。居委会改选后,桥北头居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向大龙食品公司履行偿还垫付款义务。2015年5月21日,大龙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桥北头居委会归还垫付款1811836.37元。审理中,大龙食品公司主张垫付款总额为2327432.60元,扣除大龙食品公司欠桥北头居委会款506196.23元,桥北头居委会共计尚欠大龙食品公司垫付款1821236.37元,大龙食品公司要求桥北头居委会偿还1811836.37元,其他垫付款自愿放弃。同时大龙食品公司主张垫付款共为五笔:一、根据乡镇领导、银行等的要求,将桥北头居委会开办的原桥北头建筑队在2001年10月份前原欠银行贷款409000元贷款转到大龙食品公司的前身安丘市成龙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由成龙公司代为偿还,桥北头居委会再向成龙公司归还该笔贷款,后大龙食品公司替桥北头居委会偿还该贷款409000元。桥北头居委会应向大龙食品公司归还该笔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422726.95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因桥北头居委会一直未偿还,便将此款本金和利息入账;二、2009年至2010年,大龙食品公司为桥北头居委会村电网、线路改造垫付本金及利息538027.01元,该款未偿还,已记入村委账目;三、2008年至2010年,大龙食品公司为桥北头居委会村东路面硬化垫付本金和利息322668.64元,桥北头居委会核算后记入账目;四、垫付村内硬化道路挖掘机工时费20510元,桥北头居委会核算后记入账目;五、垫付春节村民福利费用23500元,桥北头居委会核算后记入账目,上述五项合计为2327432.60元。桥北头居委会对上述垫付款支出情况不予认可,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账目核实,还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村两委研究同意签订,协议书中的手写利息部分内容未加盖公章,系大龙食品公司私自添加,对协议书效力及手写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桥北头居委会在审理中陈述协议书中的手写利息部分内容为大龙食品公司方财会人员添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桥北头居委会申请调取了相关账目。根据桥北头居委会2012年-2014年应收应付明细账目记载,应收大龙食品公司款506196.23元,应付大龙食品公司款2327432.60元。大龙食品公司主张的五笔垫付款均记入桥北头居委会应付款明细账。其中记载第一笔款项为建筑队原欠款本金409000元及自2001年至2012年的本金加利息,共计金额1422726.95元,记账凭证为大龙食品公司为桥北头居委会出具的本金利息明细表及2001年10月1日桥北头居委会与案外人李子全签订的桥北头村建筑队发包合同。本金利息明细表记载本金数额为409000元,利息为按月息1分自200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当年未还的本息记入下一年的本金重新计息,本息合计1422726.95元;桥北头村建筑队发包合同约定桥北头居委会建筑队自2001年10月1日起由桥北头居委会租给李子全,期限20年,2001年10月份以前属建筑队所欠的银行贷款409000元由桥北头居委会承担;账目记载第二笔款项为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村网改造支出的本金加利息,共计金额538027元,记账凭证为大龙食品公司为桥北头居委会出具的村网改造(本金)利息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记载本金数额为382957元,利息数额为155070.01元,利息为按月息1分自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当年未还的本息记入下一年的本金重新计息;账目记载第三笔款项为从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村东路硬化支出的本金加利息,共计金额322668元,记账凭证为大龙食品公司为桥北头居委会出具的村东路(本金)利息明细表一份及由桥北头子全建筑队出具的桥北头村东路面硬化工程费用明细一份,工程费用明细记载费用合计数额205061.75元,本金利息明细表记载本金数额为205061.75元,利息为按月息1分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当年未还的本息记入下一年的本金重新计息,本息合计322668.64元;账目记载第四笔款项为村内硬化路面用挖掘机付工时费,金额20510元,记账凭证为大龙食品公司为桥北头居委会出具的挖掘机用工数明细表两份,载明使用挖掘机用工时146.50个,按每工时140元计算,共计款20510元;账目记载第五笔款项为春节福利费,金额23500元,记账凭证为大龙食品公司为桥北头居委会出具的购买刀鱼收款收据一份,记载刀鱼470盒,每盒50元,计款23500元。上述五笔账目记账凭证上盖有新安街道桥北头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及桥北头村民主理财小组公章。大龙食品公司为证实为桥北头居委会线路改造垫付款项的事实,申请时任桥北头居委会村电工樊继伟出庭作证,樊继伟证实,因村里的线路老化,无法满足居民生活及农副工商业、农灌用电,于2009年进行了线路改造;费用由大龙食品公司出资,他经手购买材料;大龙食品公司垫付资金数额大体在四十万元左右。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桥北头居委会认为:第一笔账大龙食品公司替村委还款409000元,利息计算过高,不应把利息记入本金重复计息;第二笔账中线路改造属实,但是花费不认可,大龙食品公司应出示线路改造花费明细;第三笔账村东路面硬化属实,但是对花费数额有异议,账目上的明细不详细,不能证实实际花费,利息计算过高,不予认可;第四笔账挖掘机工时费无异议;第五笔账分年货属实,但是花费太高,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大龙食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法院调取的桥北头居委会账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大龙食品公司为桥北头居委会公用事业垫付费用,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协议约定,垫付款还款数额以桥北头居委会账面上的数额为准,在李子成经改选不再是桥北头居委会方负责人时由桥北头居委会方归还,如果桥北头居委会不及时归还款项,应向大龙食品公司按两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垫付款数额及付款条件、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达成的合意,桥北头居委会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桥北头居委会账面记载,大龙食品公司于2001年至2013年为桥北头居委会垫付银行贷款本金409000元、线路改造费本金382957元、路面硬化费本金205061.75元、挖掘机工时费20510元、年货福利费23500元,共计1041028.75元。因桥北头居委会于2014年12月9日改选,李子成不再担任其单位负责人,协议约定的桥北头居委会返还大龙食品公司垫付款的条件成就,桥北头居委会应在村委改选后依法返还大龙食品公司垫付款,但返还数额应为垫付款本金数额扣除大龙食品公司应归还桥北头居委会的欠款506196.23元,计款534832.52元。对于大龙食品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协议书中第三条后部有“利息为1.2%月计息”的记载,因该内容为大龙食品公司方人员手写添加,未加盖桥北头居委会公章,且桥北头居委会不予认可,大龙食品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达成的合意,故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垫付款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协议中约定的还款账面数额应为大龙食品公司为桥北头居委会垫付款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大龙食品公司主张借期内垫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因桥北头居委会在改选负责人后未依协议约定返还大龙食品公司垫付款,故桥北头居委会应按协议书约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大龙食品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村委改选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桥北头居委会偿还大龙食品公司垫付款534832.52元,并就所欠大龙食品公司垫付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大龙食品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大龙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7元,由大龙食品公司负担11959元,由桥北头居委会负担9148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桥北头居委会负担。上诉人桥北头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桥北头居委会与大龙食品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桥北头居委会的应收应付《明细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大龙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和桥北头居委会应收应付明细账目记载,桥北头居委会应偿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未支持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大龙食品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桥北头居委会两委成员分别于1999年3月17日,2011年4月6日的会议记录各一份,以证明桥北头居委会借款及利率的约定情况;提交证人原桥北头居委会书记张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桥北头居委会两委成员经研究向大龙食品公司借款、利率的约定和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及桥北头居委会应收应付明细账目的记载、审核、层层把关的情况。经质证桥北头居委会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法院认定桥北头居委会与大龙食品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否妥当。该《协议书》系经桥北头居委会两委成员研究同意后与大龙食品公司签订的,且大龙食品公司已先行为桥北头居委会公用事业垫付了费用,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并认可该协议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一审法院认定桥北头居委会的应收应付《明细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否妥当。桥北头居委会账簿中的应付款应收款《明细账》是桥北头居委会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形成的财务档案,并由安丘市新安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审核代管的档案资料,且一审法院按照桥北头居委会的申请调取的该档案原件,一审庭审中经质证,桥北头居委会对该财务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该财务应付款应收款《明细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桥北头居委会的应收应付明细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是一审法院对大龙食品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未予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桥北头居委会申请调取了桥北头居委会的相关账目。根据桥北头居委会2012年-2014年应收应付明细账目记载,应收大龙食品公司款506196.23元,应付大龙食品公司款2327432.60元。大龙食品公司主张的五笔垫付款均记入桥北头居委会应付款明细账。其中记载第一笔款项为建筑队原欠款本金409000元及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本金加利息,共计金额1422726.95元;第二笔款项为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村网改造支出的本金382957元,利息155070.01,本息共计金额538027元;第三笔款项为从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村东路硬化支出的本金加利息,共计金额322668.64元;账目记载第四笔款项为村内硬化路面用挖掘机付工时费,金额20510元;账目记载第五笔款项为春节福利费,金额23500元,以上五笔本息共计2327432.60元。依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如下:第一笔款项本息为409000+409000×24%×11年﹦1488760元;第二笔款项本息为382957+382957×24%×3年﹦658686元;第三笔款项本息为205061.75+205061.75×24%×4年﹦401920.75元;第四笔款项为20510元;第五笔款项为23500元,五笔本息共计2593376.75元。为此,大龙食品公司主张未违反《规定》,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大龙食品公司主张垫付款总额为2327432.60元,扣除大龙食品公司欠桥北头居委会款506196.23元,桥北头居委会共计尚欠大龙食品公司垫付款1821236.37元。大龙食品公司要求桥北头居委会偿还1811836.37元,其他垫付款自愿放弃。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大龙食品公司主张的利息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大龙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凌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凌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居民委员会偿还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534832.52元,并就所欠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居民委员会偿还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1811836.37元,并就所欠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21107元,由安丘市大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959元,由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居民委员会负担9148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7由安丘市新安街道桥北头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