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82民初134号原告:裴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河津人,现住河津市。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河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海潮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