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兰州新区聚盛达建材批发部与赵临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新区聚盛达建材批发部,赵临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14号原告兰州新区聚盛达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负责人商德勇,该批发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葛育春,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临侠。原告兰州新区聚盛达建材批发部诉被告赵临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火东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区聚盛达建材批发部负责人商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育春,被告赵临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新区聚盛达建材批发部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木方等装修材料价格共计7280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被告同意每天按照拖欠货款的3‰给付违约金。后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32800元货款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8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临侠辩称,被告确从原告处购买过价值72800元的装修材料,但双方没有签订销售合同只是签了送货单,送货单上的内容被告没有仔细看,只是看了一下货物数量就签字了,原告也没有将违约金的内容给被告释明,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在履行期内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货款,尚欠328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时也没有提起过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2015年12月份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吉利牌轿车顶给了原告,顶清了所欠的32800元货款。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负责人商德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被告无异议。2、送货单(兼销售合同)原件。内容为“日期2014年11月24日,供方聚盛达建材批发部,需方赵老板,品名木板木方,价格728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15日内付清,需方应于约定付款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需方同意给付欠款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收货人处赵临侠签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明确约定逾期不付清货款,被告应每日承担所欠货款3‰的违约金。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被告签字时并没有仔细看送货单上已经印刷好的内容,只是核对了材料的数量和价款,原告也没有释明违约金的内容,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华某某进行了询问,形成了一份询问笔录,证人华某某陈述“2015年11月30日我开着赵临侠的吉利牌小轿车在秦川办事,姓商的带着几个人在路边等,看见后我就把车停在了路边,赵临侠就下车去和姓商的商量,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商量完姓商的把车开走了。赵临侠是不是用这辆车折抵了欠姓商的货款我不知道。”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开走车是为了督促被告还钱,没有用车折抵欠款的意思。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木方等装修材料价格共计72800元,双方均在送货单(兼销售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1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被告每天按照拖欠货款的3‰给付违约金。后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328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木板等装修材料,双方签订了送货单(兼销售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32800元应及时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答辩他在送货单(兼销售合同)上签字时没有仔细看,不知道上面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有违约金的约定,所以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由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兼销售合同)上明确写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每天按照拖欠货款的3‰给付违约金,所以本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每天是拖欠货款3‰,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畸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每月按照32800元的2%给付违约金,支持16个月的违约金,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496元。被告关于原告已经将被告所有的一辆吉利轿车开走用于折抵货款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将车开走只是为了督促被告及时还钱,并没有折抵货款的意思,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用轿车折抵货款的协议存在,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开走被告轿车的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临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兰州新区聚盛达建材批发部的货款32800元及违约金10496元。二、驳回原告兰州新区聚盛达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赵临侠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达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