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付兴雷与谭汉锋、谭海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兴雷,谭汉锋,谭海燕,周宇鹏,邓伟银,钟红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兴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汉锋,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燕,女,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鹏,男,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玉彰,英德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第三人:邓伟银,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审第三人:钟红干,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诉人付兴雷因与被上诉人谭汉锋、谭海燕、周宇鹏、原审第三人邓伟银、钟红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伟银、钟红干合伙经营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以下简称新鸿运码头)。2013年12月6日,钟红干(乙方)与谭汉锋(甲方)、担保人付兴雷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内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就有关事项订立协议。2014年6月30日,谢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下关支行以银行卡卡转帐的方式转帐1000000元给付兴雷。同日,付兴雷(乙方)与谭汉锋(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英德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内)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就有关事项订立了协议。同日,钟红干将该码头以6000000元转让给付兴雷,付兴雷与钟红干签订了《码头转让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款项于本协议签订后分为三期进行支付:一期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立刻支付贰佰万元整;乙方支付一期款项当日,双方办理新鸿运码头移交手续,移交后3日内双方办理新鸿运码头工商变更登记。二期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壹佰万元整;三期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叁佰万元整。乙方应按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向甲方付款,如超三十天内未向甲方支付,双方可从超期三十日起再给乙方三十天时间,如三十天内协商未果,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码头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退还已付款”。该合同签订后,付兴雷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给邓伟银,邓伟银出具了《收款收据》给付兴雷,邓伟银、钟红干将新鸿运码头移交给付兴雷,付兴雷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了新鸿运码头的营业执照。2014年8月19日,付兴雷之妻杨菊英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汇款500000元给邓伟银。2014年9月30日,邓伟银出具了内容为“收到付兴雷交来购买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第一期资金欠款”的《收款收据》给付兴雷。2015年3月20日,付艳玲以汇款的方式汇款200000元给邓伟银。2015年4月7日,邓伟银收到上述合同第二期款项1000000元后,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付兴雷交来购买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第二期资金壹佰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4月9日,钟红干(甲方)、付兴雷(乙方)、谭海燕、周宇鹏(丙方)在英德市沙口镇冬瓜铺村委会办公室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同意将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码头转让合同》中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愿意受让。二、甲、乙、丙三方确认,原《码头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陆佰万元(¥6000000.00)已由丙方代乙方依约支付了叁佰万元(¥3000000.00)给甲方,余款叁佰万元由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甲方。如丙方超期未付清余款视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和码头转让合同,并不退还已交资金和无条件将码头所有交还给甲方。乙、丙方在经营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三、甲、乙、丙三方确认,在本协议书签订后,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包括现有技改的项目和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原有出资、土地使用权、各类设备、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所有财产、收益权全部归丙方所有,详见原《码头转让合同》附件一《资产清单》。四、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十五日内,乙方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的注销登记,并协助丙方将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办理工商登记到丙方名下。五、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在履行上述《码头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丙方经营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六、乙方应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将上述《码头转让合同》及码头相关资料、合同、证照交付给丙方。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均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付兴雷于2015年4月27日立具内容为:“本人付兴雷(身份证号码:××,就英德市望埠镇新鸿运码头转让给谭海燕及相关工商登记事宜,作出承诺如下:一、在英德市望埠镇新鸿运码头的营业执照遗失期间及码头工商登记变更到谭海燕或谭海燕指定的公司、个人名下之前产生的债务或其他民事责任全部与谭海燕无关。二、在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4月30日前,本人承诺到工商部门完成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的注销登记,并协助谭海燕将新鸿运码头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到谭海燕或谭海燕指定的他人、公司名下。三、本承诺书在本人签字之日生效”的承诺书给谭海燕。2015年4月29日,付兴雷以潭汉锋强迫其将新鸿运码头转户给谭海燕为由向英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30日,付兴雷以谭海燕威胁其拿走新鸿运码头的公章、财务章、私章、公司网银等,并签下新鸿运码头的所得的收入给其的保证书为由向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7日,付兴雷与谭汉锋、谭海燕到望埠镇工商所办理新鸿运码头的工商变更登记,付艳玲向英德市公安局110报案,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出警处理后,付兴雷与谭汉锋、谭海燕在望埠镇工商所办理新鸿运码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付兴雷将新鸿运码头移交给谭海燕后,谭海燕于2015年7月7日取得了新鸿运码头的营业执照。因付艳玲的报警,2015年7月6日,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出具内容为:“2015年5月7日10时27分,我所接110转来付艳玲报称:其在望埠镇工商所办理财产转移发生纠纷,需处理。我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经询问望埠镇工商所工作人员,双方因过户问题发生纠纷,但未出现打架斗殴情况。我所民警即告知工商所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要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同时警告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得发生打架斗殴的情况,后离开现场”的《出警证明》给付兴雷。根据谭汉锋、谭海燕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谢杰、谭汉锋、谭海燕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8日给付兴雷、邓伟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款项达2625000元。而付兴雷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不能识别出谢杰、谭汉锋、谭海燕收到付兴雷诉讼中所述的款项情况。庭审中,谭海燕承认谢杰是其男朋友。庭审后,谢杰出具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下关支行转给付兴雷100000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宅君庙支行转给邓伟银1000000.00元人民币均系受谭海燕委托,用以支付码头受让款。”的证明由谭汉锋、谭海燕、周宇鹏的代理人提交法庭,对此,付兴雷不同意质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付兴雷与谭海燕、周宇鹏及钟红干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由于该《协议书》是在英德市沙口镇冬瓜铺村委会办公室签订的,且是付兴雷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20天时间签订的,2015年5月7日的第三次报案是付兴雷在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在办理涉案码头变更登记时由付艳玲报案,公安机关接案处警后,双方仍办理了涉案码头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是付兴雷受到了胁迫,付兴雷此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保护,但从《出警证明》来看,付兴雷没有此类请求,故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办理码头变更登记不存在强迫的情形。付兴雷明知《码头转让合同》第一期转让款2000000元是由其支付,但在《协议书》却载明“《码头转让合同》中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愿意受让。二、甲、乙、丙三方确认,原《码头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陆佰万元(¥6000000.00)已由丙方代乙方依约支付了叁佰万元(¥3000000.00)给甲方,余款叁佰万元由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甲方”,且谭海燕持有邓伟银出具收到《码头转让合同》第二期款项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此,可认定谭海燕、周宇鹏已支付了《码头转让合同》的第一期、第二期转让款3000000元,故《协议书》没有违背平等自愿原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付兴雷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及谭海燕、周宇鹏、谭汉锋立即申请注销登记在谭海燕名下的“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新鸿运码头”第441881600426289号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付兴雷所述其与谭汉锋、谭海燕、周宇鹏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高利贷等情况,虽然付兴雷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付兴雷的证据在本案不能证明谭汉锋有高利贷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付兴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兴雷承担。原审宣判后,付兴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付兴雷的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书》,案件受理费由谭汉锋、谭海燕、周宇鹏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涉案的新鸿运码头转让《协议书》是显失公平,且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事实上,上诉人与谭汉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新鸿运码头所有权人钟红干与谭汉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通过承受钟红干欠谭汉锋的款项,并与钟红干签订《码头转让合同》。在民间借贷关系未结算的情况下,谭汉锋、谢杰等人将上诉人劫持,并强迫上诉人签订欠条及相关的承诺书,又劫持、强迫上诉人办理码头转让过户手续。本案实际上因高利贷纠纷产生,谭汉锋借款利息再加所谓的违约金,月利率超过10%,本应不受法律保护,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以高价值的码头抵债,且不了解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显不公平,有欺诈、胁迫成分。因此,《协议书》及新鸿运码头权属过户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谭汉锋、谭海燕、周宇鹏共同答辩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钟红干、邓伟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应否予以撤销。关于《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应否予以撤销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本案付兴雷诉请撤销《协议书》,主要的理由是《协议书》是其于欠下高利贷借款无力归还后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关于付兴雷上诉所述高利贷问题,从《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看,《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围绕新鸿运码头转让所涉事项而签订的民事合同,《协议书》相关条款并不具体涉及付兴雷所述的民间借贷关系,付兴雷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若有纠纷,宜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认定本案《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为依据。即谭汉锋、谭海燕、周宇鹏是否有以给付兴雷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付兴雷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签订《协议书》。对此,从案件事实反映,付兴雷确有于《协议书》签订及履行新鸿运码头工商登记变更期间向公安机关报警,报称其受到威胁。但公安机关接警后,特别是在针对各方在办理过户登记期间发生纠纷而现场出警调处后,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并未载明各方有打架斗殴情况。客观上,在公安干警离开现场后,《协议书》各方确于望埠镇工商所依《协议书》的约定将新鸿运码头相关权属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公安机关亦未就所涉纠纷进一步启动相关法律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可见,付兴雷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相应后果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相关协议,并予以履行。付兴雷的报警行为在本案中并不足以证实其受到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对付兴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付兴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有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