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温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5日生育一子温某甲。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温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095号明发御景***号的房屋过户给孩子温某甲;4、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5月5日生育一子温某甲。原告认为,二人婚姻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负责任、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缺乏关心,与原告缺乏沟通,以上这些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对待矛盾缺乏正确的沟通方式所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价值观差异等因素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关键在于矛盾出现后双方如何有效地缓解、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让家庭走向解体。现婚生子温某甲尚年幼,仍需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夫妻双方应从搞好家庭关系、更好抚育子女的角度出发,双方多沟通交流,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关系则一定可以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粟京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