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刘成忠与赵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忠,赵永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432号原告:刘成忠。委托代理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梅。原告刘成忠诉被告赵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超,被告赵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忠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材,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427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7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永梅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钢材业务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7日,欠刘成忠钢材款3427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原告当庭称,其主张的利息自愿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钢材业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4270元,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42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对账单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当庭自愿只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忠钢材款3427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赵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