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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保利与茌平县肖庄镇王菜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利,茌平县肖庄镇王菜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22号原告:王保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孟春,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肖庄镇王菜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成合,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茌平肖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茌平肖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保利与被告茌平县肖庄镇王菜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菜瓜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孟春、被告王菜瓜村委会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臣、冯洪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利诉称:2014年2月7日与被告王菜瓜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为900元。一次性结清所承包路段的租赁费,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集体规划征用该土地,乙方无条件服从,并根据乙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合理补偿,现该路段地面被东邢水库项目占用,原告土地租赁合同还有19年不到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国家征用该路段赔偿标准34912.5是14年,每亩35000元,据核算原告所租赁的路段面积为0.735亩,国家补偿款应是34912.5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12.5元。被告王菜瓜村委会辩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由上届村委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续签的,该合同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应属无效合同。国家征用农村土地时,田间路的土地补偿亦应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所有。村级路面是为了方便全体村民的通行所需,该路面的使用权应该归全体村民所有,对于原告的地上附着物政府有关部门均全部给予赔偿完毕,现原告要求村委会给予经济赔偿,于法无据,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王保利与被告王菜瓜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将王菜瓜村部分路面使用权承包给乙方使用。二、地点:聊夏某至长代西至占孝路南面东西长南面96.8米。三、租赁期20年,自2014年2月7日到2034年2月7日止,租赁费900元,一次性结清所承包路段的租赁费。四、租赁期内,如遇国家、集体规划征用该土地或县、镇政府的主导产业规划调整时,乙方无条件服从,根据乙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因国家征用土地修建东邢水库,将原告所租赁的路面占用,该合同实际履行1年。原告在所租赁的路面上栽种了117棵杨树,已补偿损失4400元。原告以国家给予安置补偿费用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2014年2月与被告茌平县肖庄镇王菜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有就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2014年至2034年期间的租赁费2100元。合同约定:涉案土地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因东邢水库项目征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出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原告的承包地上栽种了树木,其栽种的117颗杨树已经得到了4400元的补偿,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已进行了合理补偿。该涉案土地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属其他方式承包,原告亦不属与安置的范围,土地的安置补偿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应归被告王菜瓜村委会所有,因东邢水库项目征用,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已进行了补偿。原告称涉案土地国家给付了34912.5元的土地补偿,原告称因合同解除被告给自己造成了34912.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湖所占土地租赁合同期内路段路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原告因实际履行1年,其每年应交纳承包费为45元,该合同未有履行完毕,原告交纳的2016年至2034年的承包费855元因合同未有履行,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肖庄镇王菜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利承包费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王保利负担300元,被告茌平县肖庄镇王菜瓜村民委员会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