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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静、刘双等与刘文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刘双,刘文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95号原告刘静,农民。原告刘双,农民。被告刘文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海庆。原告刘静、原告刘双与被告刘文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是刘金荣之女,被告是原告的姑姑。2015年4月20日南皮县新拓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了迁坟协议书,被告将包括原告父母的坟及祖坟迁走,共得款40000元。二原告回家上坟时得知后,向被告询问父母及祖坟的迁移地址及补偿款之事,被告拒绝告诉,致使原告无法给父母上坟祭奠。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自作主张将原告父母的坟及祖坟迁移,并且将补偿款据为己有,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给付原告迁坟补偿款15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我不当得利不是事实,新拓公司的补偿款为迁坟费用补偿款,我在迁坟时已经专款专用,并且迁坟的时候花费已经超过40000元。按照民俗迁坟事宜只应该由我哥哥刘金山办理,现刘金山在东北,所以是我办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的姑姑,因南皮县新拓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占地原、被告亲属的坟墓8座需迁移,2015年4月20日南皮县新拓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了迁坟协议,每座坟补偿费5000元,共计迁坟补偿费40000元由被告领取,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迁坟补偿费40000元系迁坟的费用,已在迁坟过程中花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迁坟的费用均由南皮县新拓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支出,原告提交迁坟补偿协议及叶本厚、耿志军名义的迁坟证明以证实其主张。其中8座坟中包括二原告父母的一座、刘文琴父母的一座、被告父母的一座,被告现尚有胞兄刘金山在东北生活,对此二原告、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南皮县新拓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占地原、被告亲属的坟墓8座需迁移,迁坟补偿费40000元由被告领取,对以上事实二原告、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迁坟补偿协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迁坟补偿费40000元系迁坟的费用,已在迁坟过程中花用,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提交迁坟补偿协议及叶本厚、耿志军名义的迁坟证明亦能证实迁坟的费用系南皮县新拓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支出,故被告主张迁坟补偿费40000元已在迁坟过程中花用的辩解理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8座坟中包括原告父母的一座、刘文琴父母的一座、被告父母的一座,被告现尚有胞兄刘金山,故原告父母的迁坟补偿费5000元由二原告享有。刘文琴父母的迁坟补偿费由刘文琴享有,被告父母的迁坟补偿费由被告及刘金山享有,对另外5座坟的迁坟补偿费25000元由原告刘静、原告刘双、被告、刘文琴、刘金山共同享有,故另外5座坟的补偿款二原告应得的份额为10000元,被告应当将原告应得的部分返还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迁坟补偿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王 明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