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徐长江与舒城县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江,舒城县供销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467号原告:徐长江。被告:舒城县供销社,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法定代表人:张荣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原告徐长江诉被告舒城县供销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江、被告舒城县供销社的诉讼代理人孙宗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江诉称:1994年,被告舒城供销社的下设单位原舒城铅丝元钉厂(以下简称舒城元钉厂)向原告(以王兆武名义,王已亡故)集资35000元,一直未还。2012-2013年间,该厂被政府拆迁,拆迁补偿款政府拨付在被告处。该35000元系原告以月利率2.5%向亲友所借,现请求法院判令1、归还集资款本息181400元;2、赔偿该款未及时清偿致原告上访造成的误工费58600元。计240000元。被告舒城供销社辩称:舒城元钉厂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2010年合并到舒城舒乐玩具厂。因资不抵债,该玩具厂被法院宣告破产,于2013年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不是舒城元钉厂的职工,该厂没有向原告集资35000元。申请破产前王兆武已领取5000元。申请破产时,该厂财务记载欠王兆武22500元,后由原告领取2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资款和相关费用计2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长江对自己提出的委托王兆武向舒城元钉厂提供35000元集资款的待证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舒城元钉厂分别于1994年3月14日、3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两张(复印件),金额30000元;2、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原法律工作者胡思绍(已亡)于1999年8月21日调查王兆武所作的问话笔录一份,内容为舒城元钉厂因进钢材之需向社会集资,承诺月利率2%,原告委托其分四次计向该厂提供集资款35000元,该厂出具了四张收据,该35000元债权系原告徐长江享有。被告舒城供销社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向王兆武集资;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舒城县供销社就自己提出的舒城元钉厂已破产、王兆武和原告徐长江领款情况等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民三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王兆武于1996年9月26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3、原告徐长江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3600元借条、2009年12月23日的10000元领条、2010年2月8日的8900元领条、2013年8月21日的1000元领条。原告徐长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的5000元是付给了王兆武。其自认在破产清算期间,自己分期领取了集资本金3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虽有瑕疵,但其自认已领取30000元借款本金,结合被告举证王兆武领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35000元集资款的事实成立,其他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舒城元钉厂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原告徐长江和案外人王兆武均非该厂职工。1994年3月,该厂因生产之需进行集资,原告徐长江遂委托王兆武办理集资事宜。1994年3月14日,该厂向案外人王兆武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交款单位名称为“王照武同志”,摘要为“交来集资款”,金额为10000元;同年3月28日,该厂又向案外人王照武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交款单位名称仍为“王照武同志”,摘要为“交来集资款”,金额为20000元,均没有注明利率。同年,王兆武又交款5000元,该厂出具了收款收据,计集资35000元。1996年9月26日,王照武从该厂取款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但未收回收款凭证,下欠集资款30000元。后王照武将35000元的收款收据交于原告徐长江。2008年7月29日,被告舒城供销社以舒供(2008)67号《关于舒乐玩具厂、铅丝元钉厂合并的通知》,将该厂合并到舒城舒乐玩具厂。2009年8月11日,被告作出舒供办字(2009)65号文,决定成立舒城舒乐玩具厂破产清算组。2009年12月28日,经该玩具厂申请,本院作出(2010)舒民三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舒城舒乐玩具厂破产。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舒民三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舒城舒乐玩具厂破产程序。因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包括银行在内债权人的普通破产债权均未有清偿。本案审理中,原告徐长江陈述在破产清算期间,自己将收款收据原件交给清算组负责人,自认分期领取了集资本金30000元,尚欠自己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长江和案外人王兆武约定,由王兆武处理原告向舒城元钉厂提供借款的事务,双方属委托合同关系。王兆武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该厂建立的借贷关系,该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注明提供借款的对象是王兆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舒城元钉厂在借款时知道其和王兆武之间的代理关系,案外人王兆武和舒城元钉厂应是该借款合同的主体,享有出借人的权利,故王兆武于1996年9月26日从该厂取回5000元,消灭了对该厂的5000元债权,该厂向王兆武归还借款的行为合法,王兆武是否将该5000元转交给原告徐长江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之间的事宜,原告徐长江无权以不知悉或未授权王兆武领款为由对抗舒城元钉厂。此后,王兆武向舒城元钉厂告知原告是实际出借人,并将收款收据交于原告,原告据此分期领取了30000元借款本金,舒城元钉厂该35000元的主债务已消灭。故本院对原告徐长江要求决定成立舒城元钉厂破产清算组的被告舒城供销社承担该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和王兆武均不是职工,该借款不是破产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款,其借款本息均应是普通破产债权,其30000元的借款本金本应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同等处理,清算组已作为所欠职工集资款予以优先清偿,无破产财产清偿普通破产债权,且已终结破产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集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该款未及时清偿致原告上访造成的误工费58600元,不仅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徐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晋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