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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与曹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曹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学府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廖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福明,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伯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4日,被告以急需车辆去外地办事为由,向我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车牌号为赣F×××××。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车合同,约定起租时间为2014年元月4日,每日租金为200元。此合同未约定租赁截止时间。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了租金75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11500元租金,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9000元。2015年以来,被告再没有交付租金,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缴纳拖欠租金和归还轿车,但被告均无理推诿。至今年下半年,被告干脆不接电话,有意回避,不见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汽车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因违章驾驶的罚款)。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因违章驾驶的罚款)。)被告曹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赣F×××××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敏所有,并实际用于原告出租使用。2014年1月4日,廖敏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起租时间为2014年元月4日,但未约定截止时间,租赁费用为日租金200元/天。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了租金7500元。之后,被告在使用租赁的车辆过程中,又陆续支付了租金11500元。但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再未付过租金,亦不返还车辆。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便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在被告租赁汽车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违章驾驶,应缴纳罚款金合计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关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交接单复印件、汽车租赁登记表复印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廖敏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牌号为赣F×××××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应视为原告取得了赣F×××××机动车的出租权,并认可了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汽车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按日租金200元元/天给付租金,现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始即2014年元月4日至今(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只交付了租金共计19000元,其他租金即200元/天×779天-19000元=136800元,一直逾期未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其他租金的请求,系其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未明确租赁截止时间,该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承租的车辆,且目前无法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租方不承担租赁车辆租赁期内的罚款,故对于赣F×××××汽车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罚款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福明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立即解除。二、被告曹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牌号为赣F×××××北京现代牌BH7162MW机动车。三、被告曹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租金10万元。四、被告曹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吉祥汽车信息有限公司罚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金平审判员  张 耀审判员  黄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尧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