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及一审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泰伟精煤有限公司、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忠、王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州省纳雍县泰伟精煤有限公司,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忠,王铁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圣丰华庭四楼。法定代表人:徐礼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毅,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20号附1号。负责人:王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英、李玉明,均系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泰伟精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勺窝乡汗齐脚村。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毅,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18号圣丰华庭1栋401室。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荷泉路18号圣丰华庭1栋401室。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杨忠,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小河中路一段**号。一审被告:王铁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人民西路***号**号。上诉人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恒泰合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及一审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泰伟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伟精煤公司”)、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以下简称“石板河煤矿”)、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房开公司”)、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诚公司”)、杨忠、王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铝恒泰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泰伟精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120142808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向泰伟精煤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煤;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为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提款期为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8月27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向泰伟精煤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40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泰伟精煤公司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伟精煤公司用其位于纳雍县勺窝乡汗齐脚村的土地为泰伟精煤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期间内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000000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鑫泰诚公司、杨忠分别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鑫泰诚公司以其在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3.3%的股权,杨忠以其在泰伟精煤公司85%的股权为泰伟精煤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期间内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000000元为限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石板河煤矿、中铝恒泰合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5日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石板河煤矿、中铝恒泰合公司为泰伟精煤公司分别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4000000元、42000000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6日,方圆房开公司、杨忠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圆房开公司、杨忠为泰伟精煤公司分别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期间内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000000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石板河煤矿采矿权转让给中铝恒泰合公司。2014年7月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变更名称为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并成为中铝恒泰合公司的分公司。因该笔借款到期后,泰伟精煤公司未偿还,浦发银行贵阳分行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泰伟精煤公司立即向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整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暂计为717296元。(合同内的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罚息的标准支付,直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判令泰伟精煤公司支付浦发银行贵阳银行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21086元;三、判令泰伟精煤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泰伟精煤公司名下位于纳雍县勺窝乡汗齐脚村的国有土地进行变、拍卖,变、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欠款;四、判令杨忠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对杨忠向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出质的泰伟精煤公司85%的股权进行变、拍卖,变、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该笔欠款;五、判令鑫泰诚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对鑫泰诚公司在恒泰合公司33.3%股权进行变、拍卖,变、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该笔欠款;六、判令中铝恒泰合公司、石板河煤矿、杨忠、方圆房开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债务;七、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申请撤回对王铁成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是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准许了该申请。中铝恒泰合公司、石板河煤矿在一审中答辩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中铝恒泰合公司、石板河煤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导致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中铝恒泰合公司、石板河煤矿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泰伟精煤公司、方圆房开公司、鑫泰诚投资公司、杨忠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铝恒泰合公司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中铝恒泰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比例应当为多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泰伟精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泰伟精煤公司一次性发放了40000000元贷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泰伟精煤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嗣后,泰伟精煤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期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法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对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主张泰伟精煤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2.违约事件(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各种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泰伟精煤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提供了为实现该笔债权所生的律师费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足以认定其律师费产生的真实性,故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主张由泰伟精煤承担律师费用321086元,予以支持。泰伟精煤公司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泰伟精煤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纳雍县勺窝乡汗齐脚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泰伟精煤未履行到期债务,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主张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杨忠、鑫泰诚投资公司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分别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由杨忠以其在泰伟精煤公司的85%的股权,鑫泰诚投资公司以其在恒泰合公司的33.3%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泰伟精煤未履行到期债务,对浦发银行主张对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方圆房开公司、石板河煤矿、杨忠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该合同中约定:方圆房开公司、石板河煤矿、杨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对该笔债务的保证当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主张方圆房开公司、石板河煤矿、杨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浦发银行主张中铝恒泰合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铝恒泰合公司抗辩称因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未要求中铝恒泰合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故该保证合同无效,中铝恒泰合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铝恒泰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忠。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中铝恒泰合公司和杨忠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铝恒泰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之时中铝恒泰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理权,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中铝恒泰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中铝恒泰合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判决:一、贵州省纳雍县泰伟精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照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予以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贵州省纳雍县泰伟精煤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1086元;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贵州省纳雍县泰伟精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勺窝乡汗齐脚村,权证号为纳国用(2011)第01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杨忠所有的贵州省纳雍县泰伟精煤有限公司85%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3.3%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杨忠、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99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991.8元,由贵州省纳雍县泰伟精煤有限公司、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忠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中铝恒泰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对中铝恒泰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中铝恒泰合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杨忠私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中铝恒泰合公司的公章,没有得到中铝恒泰合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因此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未尽到善意审查义务,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及本案其他一审被告未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忠作为中铝恒泰合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7月15日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还加盖了中铝恒泰合公司的印章,中铝恒泰合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铝恒泰合公司上诉主张该担保行为没有得到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是对公司内设机构如何行使权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中铝恒泰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知或者应知杨忠的行为超越了该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有理由相信杨忠的代表行为,中铝恒泰合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本案利息及罚息的支付期限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91.8元,由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陈 松代理审判员 谭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业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