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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和平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和平。周和平因诉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锡行诉终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周和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和平以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诉称:坐落在无锡市北塘区志强路9号房产系其继承所得。1997年8月,其离开无锡到外地经商,离开时委托周国平看管该房。2009年12月,其回无锡,要求周国平返还上述房屋遭拒。事后发现在周和平不在场、无签字情况下,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仅凭第三人周睿提供的《房产买卖契约书》等盖章资料,即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故请求:1、撤销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周睿的北塘区志强路9号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北塘区志强路9号房产恢复登记为周和平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北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0年2月1日,无锡市房地产交易所在《无锡日报》登载了锡房交征字(2000)第3号通告,将北塘区志强路9号房屋的坐落、结构、间数、出让方、接收方、买卖日期、双方议价进行了告示。公告同时明确了交易的房产已申请登记,如有异议者,于一个月内向无锡市房地产交易所提出书面依据,逾期即予办理房产交易。同年3月,北塘区志强路9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睿名下。周和平应当于2000年3月知道房产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况且,周和平称2009年12月回锡后发现在其不在场、无签字情况下房产已转移登记在周睿名下,则此时周和平亦应当知道上述行政行为。现周和平未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情形,故周和平于2013年5月22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对周和平的起诉不予受理。周和平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和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是在复议机关告知期限内进行的,且其有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新证据。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并恢复登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周和平应当于2000年3月知道房产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周和平于2013年5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周和平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周和平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和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