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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十堰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魏国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国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华。委托代理人刘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财。委托代理人卜文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劳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国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壮,被上诉人魏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和劳务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永和劳务公司和魏国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和劳务公司不支付魏国财工伤待遇98390.74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魏国财到永和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2014年7月26日,魏国财在包工头徐从礼手下工作时受伤,因伤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离断伤,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徐从礼经手支付了魏国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2200元生活费。2014年11月26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国财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魏国财工伤劳动能力为玖级。魏国财支付鉴定费5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魏国财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永和劳务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7050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700元、医疗费540.7元、鉴定费50元、查询费52元、交通费300元)。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第122号裁决。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魏国财各项工伤待遇为98390.7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6.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医疗费540.7元、鉴定费50元,扣除永和劳务公司支付的500元生活费,还应支付97890.74元。永和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永和劳务公司和魏国财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魏国财所受伤害为工伤已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永和劳务公司主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魏国财因工受伤后,应获得工伤待遇。魏国财的工资是按工作时间计算,属不固定工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月平均工资标准可参照2013年十堰市社会平均工资认定,即每月2910.67元。魏国财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6.03元(2910.67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2(3281.5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32.01元(2910.67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17)、护理费1360元(8017)、医疗费540.7元、鉴定费50元,合计98390.74元。仲裁裁决对永和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金额认定有误,魏国财的工伤待遇应减去实际收到的生活费22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和劳务公司与魏国财解除劳动关系。二、永和劳务公司支付魏国财工伤待遇98390.74元,减去已支付的生活费2200元,还应支付96190.74元。三、驳回永和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永和劳务公司负担。永和劳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和劳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与魏国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国财实际与徐从礼形成了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魏国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永和劳务公司和魏国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魏国财遭受事故伤害,已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工伤,永和劳务公司虽有异议,但对魏国财工伤认定的事实并未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故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魏国财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应予采信。魏国财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一审法院判令永和劳务公司支付魏国财相应的工伤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永和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十堰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的,魏国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