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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执恢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章飞与张劲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章飞,张劲书,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恢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章飞,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执行人:张劲书,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第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仲高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劲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何章飞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该项借款时为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20600元,申请执行费146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014年10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何章飞提供的被执行人张劲书的财产线索,向第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何章飞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张劲书所负的到期债务130万元(由本院代为接收)。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对张劲书不负有到期债务、双方之间经济纠纷正在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据此,本院未对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查明,2014年4月8日,张劲书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欠付工程款301530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6682.10元、违约金13693.68元、备案押金200000元、履行保证金2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劲书工程款1593406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张劲书备案押金200000元、履行保证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4号终审判决,确定:1、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劲书20万元备案押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劲书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劲书工程款1888880.3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劲书对第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已经本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债权数额大于本案执行标的额。第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负到期债务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第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45万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第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70万元;二、解除对第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