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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傅桂臻、鞠修云与安丘市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桂臻,鞠修云,安丘市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599号原告傅桂臻,居民。原告鞠修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娜娜,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席敦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萍,该院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傅桂臻、鞠修云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桂臻、鞠修云的委托代理人杜娜娜,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桂臻、鞠修云诉称,2015年9月17日10时40分许,二原告乘坐陈国明驾驶的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所有的鲁G×××××号救护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6国道与下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惠飞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辩称,发生交通事���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陈国明是该医院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鲁V×××××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鞠修云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的居民标准进行计处。对傅桂臻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时40分许,陈国明驾驶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所有的鲁G×××××号救护车(乘坐原告傅桂臻、鞠修云),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与下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惠飞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桂臻、鞠修云及惠飞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傅桂臻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脑梗死、肺栓塞、膝关节损伤(双侧)、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滑膜炎、多处挫伤,共支出医疗费25908.93元,该款已由被告安丘市���民医院全部支付。同日,原告傅桂臻再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肺动脉栓塞、右侧乳腺癌、高血压三级、2型糖尿病,医疗费共计34324.97元,其中安丘市人民医院垫付统筹金额为17996.87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6328.10元。原告鞠修云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审理中,原告傅桂臻、鞠修云申请对各自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潍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桂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肺栓塞等,误工时间为90天;2.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62天,二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5000元;4.营养期为62日(营养费建议每天20元)。为此,原告傅桂臻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日,该鉴定所出具潍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鞠修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等,误工时间为90天;2.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62天,一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元-2000元;4.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建议每天20元)。为此,原告鞠修云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鞠修云系安丘市三谊塑料包装机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2900元。审理中,原告傅桂臻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345.10元、护理费107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2489.18元。其中,被告对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63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240元、鉴���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鞠修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5358.0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0518.04元。其中,被告对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5358.0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惠飞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又自愿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本院还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结算单、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鞠修云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国明驾驶鲁G×××××号救护车与惠飞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傅桂臻、鞠修云人身受伤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综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由陈国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陈国明系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职员,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期间,故陈国明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全部承担。原告傅桂臻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且未提交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傅桂臻主张的误工费5354.1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傅桂臻伤后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护理人员亦在城镇护理,且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故其主张的护理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10716.08元(86.42元/天×62天×2人)。原告傅桂臻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同意由本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600元。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傅桂臻的损失有医疗费163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综上,原告傅桂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944.08元。原告鞠修云系安丘市三谊塑料包装机械厂职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应为8700元(2900元/月×3个月)。原告鞠修云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同意由本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600元。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鞠修云的损失有护理费5358.0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鞠修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18.04元。因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承保了鲁V×××××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傅桂臻、鞠修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该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桂臻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792元,赔偿原告鞠修云误工费6208元,共计12000元。对原告傅桂臻、鞠修云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共计45262.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全部赔偿。原告傅桂臻、鞠修云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桂臻、鞠修云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傅桂臻、鞠修云各项损失45262.12元;三、驳回原告傅桂臻、鞠修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傅桂臻、鞠修云负担72元,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负担4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