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师转萍与张帆李珊太平财险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转萍,张帆,李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22号原告:师转萍,女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帆,男被告:李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河东东街周西路与魏风街交接处安惠苑商务楼9层(中银大厦9层)。代表人:郭汝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公司员工。原告师转萍与被告张帆、李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转萍的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帆、李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转萍诉称:2015年7月1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帆驾驶被告李珊所有的晋******号小型轿车,行至新绛县城商品一条街,与原告师转萍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师转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转萍无责任。晋******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7000元。原告师转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襄汾良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张帆未答辩。被告张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投保的情况;2、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及郭克明借据,以证明支付垫付款的情况。被告李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辩称:我公司对晋******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三险及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帆驾驶晋******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道路自北向南行至新绛县城商品一条街“晋月轩”饭店门前路段,在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师转萍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黑色“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中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师转萍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帆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观察不够,转弯掉头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师转萍无过错”为由,认定张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师转萍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师转萍受伤后,被送往襄汾良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行骨折”,住院18天,于2015年8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969.2元。期间被告张帆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27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师转萍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现评定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帆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珊,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帆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观察不够,转弯掉头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转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师转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69.2元;2、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计算120天,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统计数据,为16538元÷365天×120天=5437.1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2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20元/天×18天=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8天,为50元/天×18天=900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8天,为30467元÷365天×18天=1502.4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残疾,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统计数据,为16538元/年×20年×10%=33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544.83元,根据被告张帆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在晋******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张帆、李珊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张帆垫付的12700元应在保险赔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和项目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师转萍各项损失68544.8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师转萍返还被告张帆垫付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175元,由原告师转萍负担886元,被告张帆负担3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俊 奇审判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 慧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