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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9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金某甲,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不能进行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无财产纠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被告一直积极治疗其精神病。被告有信心能够让原告回心转意,恢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金某乙,现上小学五年级。原被告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