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赵振清,孙芝珍,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安大立,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晨,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赵振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魏实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清。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芝珍,女,汉族,1960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实现。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宽,男,汉族,194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彬,男,汉族,194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同德,男,汉族,194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诉被告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基公司)、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长通公司)、赵振清、孙芝珍、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史宏杰,被告天基公司、赵振清、孙芝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长通公司、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魏实现、魏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赵振清、孙芝珍、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天基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限内,在原告处所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自债务到期之日起3年。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同意承兑被告天基公司出具的总票面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天基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上,由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给持票人,被告天基公司为保证履约,向原告提供保证金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长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长通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其后,原告为被告天基公司办理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票到期后,被告天基公司未按约定将足额票款交存原告处,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2000万元,导致原告为被告天基公司垫付1000万元。要求:1、被告天基公司偿还欠款9813476.76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对每月不能按期偿还的罚息,从应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算至最后一笔欠款偿还时,利随本清);2、被告天基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长通公司、赵振清、孙芝珍、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对上述欠款本金、罚息、复利、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赵振清、孙芝珍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被告天基公司欠原告本金应为9769000元;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过高,与相关法律冲突,请求给予减少,罚息应按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复利,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被告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长通公司只是盖了章,曾找过原告,称不为被告天基公司担保了,原告继续给被告天基公司贷款,与被告长通公司无责任;被告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在担保书上签字时,担保书也是空白,原告要求罚息,实质上的违约金,要求过高,应予调整。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通公司、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赵振清、孙芝珍、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签订《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天基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1000万元,上述被告自愿对上述期限内被告天基公司在原告所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之日起3年。上述被告均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根据被告天基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承兑被告天基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天基公司自愿为其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其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基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直接扣划被告天基公司的保证金以清偿票款;如原告为被告天基公司承兑造成原告承兑垫款,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长通公司、赵振清、孙芝珍、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自愿为被告天基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天基公司应确保其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地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背景;被告天基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上,由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给持票人;如果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天基公司未能足额向原告交付票款时,原告于到期日有权从被告天基公司所有账户上扣收票款,对被告天基公司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被告天基公司应承担本协议和相应的担保协议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因被告天基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天基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天基公司和担保人账户上扣划被告天基公司违约而应向原告支付的罚息、复利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长通公司自愿为上述《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的履行,向原告担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原告与被告长通公司分别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基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将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天基公司办理了两张均为:出票人天基公司,收款人巩义市运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2000万元,扣除被告天基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该100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产生的利息15.4万元,原告为被告天基公司垫付了984.6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天基公司存款账户余额7.46元,当日进账7.7万元,抵充984.6万元于2014月12月29日前产生的利息,原告为被告天基公司垫付9813476.76元,被告天基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引起诉讼。同时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份,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史宏杰进行上述诉讼活动,律师费11万元,原告向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振清、孙芝珍、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签订的《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与长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赵振清、孙芝珍、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在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及捺指印,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长通公司分别在担保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均系上述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长通公司辩称只是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曾找过原告,不再为被告天基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辩称其在担保书签名时,担保书是空白的,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基公司到期如不足额支付原告票款,向原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承担律师费用等,该约定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亦符合有关规定,故,各被告辩称罚息过高,不支付复利、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垫付款九百八十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及罚息、复利(罚息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自按月未支付的每期罚息的应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律师费十一万元。三、被告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赵振清、孙芝珍、魏实现、魏明宽、魏文彬、魏同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八万零四百九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八万五千四百九十四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