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守龙、申有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申有民,张守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20号原告:张伟,男,汉族,农民,现住小城子镇。被告:申有民,男,汉族,农民,现住小城子镇。被告:张守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小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男,汉族,农民,现住小城子镇。原告张伟与被告申有民、张守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申有民、张守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3.7垧土地转包给二被告,承包费总计3.5万元,二原告先交2万元,剩余的1.5万元2014年种地后交齐。可是种地后二被告只给原告9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的6000元包地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因此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申有民辩称:2014年初我与张守龙共同承包原告3.7垧地种菜,承包费是35000元,我们先后三次支付原告29000元承包费,尚欠6000元一直没给付。但是我不欠原告土地承包费,我已经支付了17000元承包费,原告答应少要500元,这样我应付的17500元已经付清。所欠的承包费是张守龙欠的。张守龙辩称:我与申有民共同承包原告的地,合伙经营蔬菜,拖欠6000元土地承包费是事实,我同意承担一半,另一半由申有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张伟与张守龙、申有民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张守龙、申有民合伙转包张伟3.7垧承包田用于蔬菜种植,转包期限1年,转包费3.5万元,先交2万元,下欠1.5万元种地后交齐。合同签订后,张守龙、申有民各自出资1万元给付转包费,种地后,张守龙、申有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土地转包费,经张伟催要,2015年春节前,经申有民先后两次给付张伟9000元,剩余的6000元土地转包费至今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伟与张守龙、申有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张伟、申有民、张守龙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是张守龙、申有民拖欠张伟土地转包费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件。张伟与张守龙、申有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张守龙、申有民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转包费,张守龙、申有民在获得转包土地后,共同承包、共同经营,故对所欠6000元土地转包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申有民主张自己已将应承担的部分已给付,剩余转包费应由张守龙给付,张守龙主张承担拖欠转包费的一半,二人的主张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伟要求申有民、张守龙给付拖欠土地转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伟主张申有民、张守龙承担利息损失1000元,因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金,也没有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又没有提供1000元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有民、张守龙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拖欠原告张伟土地转包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有民、张守龙负担25元,退回张伟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