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杭州宝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方利鸿、浙江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方利鸿,浙江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度假区溢彩客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杭州宝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杭州银货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5幢A座102室。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一、包友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方利鸿。委托代理人林华璐,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336号3幢1001-1003,1005-1008,1101-1103,1105室。法定代表人郑建清。被告杭州之江度假区溢彩客栈。经营者方利鸿。原告杭州宝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兑公司)诉被告方利鸿、浙江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杭州之江度假区溢彩客栈(以下简称溢彩客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一、包友波,被告方利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璐、被告溢彩客栈的经营者方利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兑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利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利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年利率9.8%,等额本息,每月2日还款。同日,被告网络公司、溢彩客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方利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自2014年10月2日起,被告方利鸿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利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00元;2.被告方利鸿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866.15元(从2014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共计245天),然后按照40.27元/天(年利率9.8%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被告方利鸿支付原告违约金32250元(从2014年10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共计215天),然后按150元/天(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4.被告网络公司、溢彩客栈对上述全部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利鸿辩称:本案的贷款事宜由被告网络公司副总经理张红波引荐了原告方的贷款业务经理林某洽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方利鸿也向林某提供了贷款所需的其他辅助材料。2014年6月2日因双方为借款尚需支付1.2万元的手续费,被告方利鸿即表示不再贷款了,并要求林某把贷款材料交还方利鸿,但林某表示公司已经销毁了。2014年9月,被告方利鸿收到了原告律师函催讨还款,曾联系林某,但林某称其已经离职,不知情。被告方利鸿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报案,要求立案调查,但该所未予立案。现认为被告方利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归还过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溢彩客栈辩称:其确向原告出具过《保证函》,但因被告方利鸿已向原告表示过不需要贷款,故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均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网络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宝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利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借款人借款15万元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张(财付通第三方支付的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保证函》2份,拟证明被告网络公司、溢彩客栈为被告方利鸿向原告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利鸿、溢彩客栈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除了最后一页有被告方利鸿的签字外,其余均无方利鸿签名,且方利鸿签署《借款合同》时所有的手写部分的内容都是空白的,与原告现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对证据2电子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如若真实也只证明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网络公司。对《借款借据》,被告方利鸿根本没收到这笔款,《借款借据》中的内容也是原告事后填写,不予认可。证据3中网络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与被告方利鸿无关,不予质证;对溢彩客栈出具的《保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方利鸿事后表示不需贷款,已要求原告归还贷款材料,故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本院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认证。被告方利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网络公司与原告涉嫌诈骗,盗用被告方利鸿已经要求撤回的材料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方利鸿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方利鸿即向其所在辖区公安部门报案。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溢彩客栈无异议,原告认为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网络公司合伙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方利鸿提供的报案材料因公安机关未立案,尚不构成诈骗,本院对于报案材料不予确认。被告方利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方利鸿要求撤回贷款申请的事实,同时明确借款材料是被盗用的,不是被告方利鸿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网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林某的证言,证据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早于2014年6月1日,合同签订时,手写部分是空白的。林某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周之内填完合同信息,然后再跟方利鸿确认是否放款。而本案涉及的贷款因被告方利鸿在签完合同后五天内因手续费问题提出不需要贷款,并要求索回贷款材料,其已向公司表示过方利鸿不要贷款,公司如何会放贷不清楚。《借款合同》上空白部分手写内容除了表格一内的字迹内容及放款账户不是林某所写,其余均是林某在方利鸿签完合同后拿回去补写的,《借款借据》也是由方利鸿签完名字后由林某事后填写的。贷款放发到被告网络公司的账户是因为方利鸿是被告网络公司联系来的客户,贷款按公司惯例汇入被告网络公司账户内,再由被告网络公司汇给被告方利鸿的,该事实有无告知被告方利鸿已不记得了。根据原告的放款流程,需业务经理(本案借款的业务经理即是林某)写说明书,提交给业务部领导,由业务领导签字,再提交给风险控制部门签字,最后风控部门提交给总经理签字。林某就本贷款并未出具说明书。原告对证人林某陈述的发放贷款说明上没林某的签字及其对后期放款流程不知晓及客户是网络公司联系的,款项按公司惯例汇入网络公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汇款给被告网络公司是受被告方利鸿的指示,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方利鸿、溢彩客栈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林某未告知贷款是先汇入被告网络公司账户的。本院认为,证人林某是受原告委派与被告方利鸿洽谈贷款事宜的人员,对贷款经过事实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林某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由被告方利鸿事先签名后由林某带回去在一周内填写完成,至于借款是要先汇入被告网络公司账户内的事实,方利鸿对此未指示过也不明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某已告知方利鸿,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方利鸿向原告的贷款是经方利鸿指示汇入被告网络公司账户的或该贷款汇入被告网络公司已告知被告方利鸿并征得其同意,对证据1中有关贷款经被告方利鸿指示汇入被告网络公司账户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当庭在电脑中展示了复印件的原样,本院认为,证据2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6月3日通过杭州银货通科技有限公司设置的财付通微信托账户,向被告网络公司汇款1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根据林某的证言是事后由其填写的,现无证据表明《借款借据》中有关贷款汇入被告网络公司账户的内容征得被告方利鸿的同意或受其指示,故本院对《借款借据》中有关贷款汇入被告网络公司账户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如下:杭州银货通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委托代为洽谈贷款业务的中介公司,林某系杭州银货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洽谈原告与被告方利鸿的贷款事宜。2014年5月下旬,林某与被告方利鸿洽谈了15万元的贷款业务,被告方利鸿与杭州银货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更名为杭州宝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方利鸿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年利率9.8%,等额本息,每月2日还款,借款汇入被告网络公司账户内,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如需变更或提前解除,需合同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方利鸿还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网络公司、溢彩客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被告方利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订签订后5天内,被告方利鸿因了解到如需得到本贷款还需支付12000元的手续费,即向林某提出不要贷款了,并要求林某将贷款时签署、提供的贷款材料退还给方利鸿,但被林某告知因材料公司要归档,未能退还。此时林某尚未签署贷款说明书。根据原告的放款流程,贷款发放需业务经理(本案借款的业务经理即是林某)写说明书,提交给业务部领导,由业务领导签字,再提交给风险控制部门签字,最后风险控制部门提交给总经理签字后发放贷款。2014年6月3日,杭州银货通科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15万元汇入被告网络公司账户内。本院认为,被告方利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贷款汇入被告网络公司的事实是否经方利鸿指示及认可无证据表明外,其余事实真实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利鸿虽因贷款需支付手续问题而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该请求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原告事实上也未收取手续费,合同内容未发生变更。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网络公司汇款15万元的行为,表明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并未协商一致,《借款合同》不能视为解除。但因《借款合同》有关借款汇入被告网络公司的约定系林某事后填写,是否受借款人方利鸿指示或征得其同意,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汇入网络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方利鸿,《借款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利鸿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网络公司、溢彩客栈承担连带责任,因主合同未履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归于无法履行状态,担保人可免责,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网络公司、溢彩客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宝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952元,由原告杭州宝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啸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