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田建华、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华,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建华,无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均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7月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7年6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2年2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0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9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业。均因吸毒,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8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华、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华、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田建华、余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燎原路18号一楼的出租房内,先后容留王某、卢某(未成年人,2000年1月1日出生)、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5日,民警在上述地点附近抓获被告人田建华、余某与王某、卢某、欧某。经检测,被告人田建华与王某、卢某、欧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华、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卢某、欧某、郑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华、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在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田建华、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田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余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