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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张道良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道良,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道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台州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道良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沭阳人社局)不服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道良一审诉称:张道良于1972年8月在沭阳县轧花厂从事杂工工作。1988年8月,经沭阳县供销总社黄书记、史书记做工作与吴集供销社的戚龙对调工作,并向张道良承诺张道良在轧花厂的工作时间计算工龄。以上事实有沭阳县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沭阳县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结算合约等材料证实。沭阳人社局于2015年4月为张道良办理职工退休养老手续,按照张道良1988年8月1日参加工作时间计算工龄,事实上张道良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2年8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沭阳人社局将10127771号沭阳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张道良参加工作时间1988年8月1日变更为1972年,并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手续。沭阳人社局一审辩称:一、张道良自称1988年8月与吴集供销社的戚龙对调工作,时任供销合作总社书记曾承诺将张道良在轧花厂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现时任领导已经退休,有无向张道良承诺过无从稽考。即使当时领导承诺过,也不能作为认定工龄的依据。供销合作总社不是认定工龄的职能部门,供销合作总社领导无权决定工龄认定问题。二、张道良在2015年4月退休时提供的材料一致显示张道良是1988年8月参加工作。经查阅张道良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其账户显示其缴费年限为1988年8月。张道良提供的退休档案中,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张道良是1972年8月参加工作。三、沭阳人社局批准张道良退休后,张道良即对其工龄认定问题提出异议。为解决张道良的工龄问题,沭阳人社局要求张道良提供其在轧花厂工作的原始材料,但张道良拒绝提供,致使沭阳人社局无法为其办理工龄变更手续。张道良手持的上述几份材料都是1988年以后填写,不能证明张道良在1988年以前就在轧花厂工作。张道良要证明自己1972年8月至1988年7月之间在轧花厂工作,必须提供其在轧花厂工作的原始材料。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4月23日,在沭阳县劳动服务公司的见证下,张道良与沭阳县轧花厂签订《(集体计划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经全面考核沭阳县劳动局批准于1985年12月28日录用张道良为沭阳县轧花厂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张道良又到沭阳县吴集供销合作社工作。2015年4月,沭阳人社局为张道良办理了退休手续,将其参加工作时间核定为1988年8月1日。张道良对此不服,就其工龄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张道良认为沭阳人社局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8月1日与事实不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沭阳人社局将10127771号沭阳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张道良参加工作时间1988年8月1日变更为1972年,并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手续。沭阳县劳动服务公司现已更名为沭阳县劳动就业管理处,为沭阳人社局的下属事业单位。1988年4月23日,张道良与沭阳县轧花厂签订《(集体计划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时,沭阳县劳动服务公司代表沭阳县劳动局进行见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4月1日,沭阳人社局对张道良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事实是否清楚,法律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2.张道良要求沭阳人社局将10127771号沭阳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参加工作时间1988年8月1日更改为1972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被告沭阳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退休企业职工工作时间认定的法定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本案中,沭阳人社局虽辩称张道良出示的1988年4月23日与沭阳县轧花厂签订的《(集体计划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等材料均是1988年以后填写,不能证明张道良1988年之前在沭阳县轧花厂工作,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沭阳人社局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张道良虽辩称其档案中的档案材料不全,工人花名册、因公负伤的材料被人为抽走,但张道良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道良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沭阳人社局对张道良作出的退休审批在遭到张道良信访的情况下,本应慎重的调查核实张道良所反映的问题,但沭阳人社局却以张道良拒绝提供其在沭阳县轧花厂工作的原始材料为由,拒绝为张道良办理变更工龄手续,导致张道良继续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沭阳人社局对张道良作出退休审批认定张道良是1988年8月1日参加工作,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交的1988年4月23日张道良与沭阳县轧花厂签订的《(集体计划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上显示,张道良在1985年12月28日被录用为沭阳县轧花厂劳动合同制工人,并且沭阳人社局认可在签订该合同时,沭阳县劳动服务公司代表沭阳县劳动局进行了见证。据此可以认定,沭阳人社局对张道良作出的退休审批认定张道良1988年8月1日参加工作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沭阳人社局对张道良作出的退休审批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对于沭阳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一审法院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后应如何重新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再做处理。综上,沭阳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对张道良作出的退休审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沭阳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对张道良作出的退休审批;二、沭阳人社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为张道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沭阳人社局负担。张道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改判沭阳人社局将10127771号沭阳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张道良参加工作时间1988年8月1日更改为1972年并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其主要理由是:张道良于1972年8月起在沭阳县轧花厂从事杂工工作,1985年、1986年经轧花厂上报,1988年批转为集体计划内劳动合同制工人。1988年8月沭阳县供销合作总社黄书记、史书记做工作,张道良与吴集供销社的戚龙对调工作,并向张道良承诺将其在轧花厂的工作时间计算工龄。张道良提供的两份沭阳县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花名册中载明张道良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性质为集体计划内,从而可以看出张道良参加工作时间是1972年,工龄应从1972年起算,而不是沭阳人社局认定的1988年。对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沭阳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对张道良作出的退休审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仍不明确,必然导致张道良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直接予以改判。沭阳人社局提交意见称:张道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此外,一审判决生效后,沭阳人社局于2015年12月7日将张道良退休审批中的参加工作时间由1988年8月变更为1985年12月,并于12月15日16时17分电话告知张道良,要求其补缴养老保险金,补缴后即可享受调整后的工资待遇。针对沭阳人社局的意见,张道良陈述其知道沭阳人社局对其重新作出了退休审批,变更了参加工作时间,但因为没有达到其要求的1972年,故其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生效后,沭阳人社局于2015年12月7日将张道良的参加工作时间由1988年8月重新认定为1985年12月,并电话通知张道良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对沭阳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法院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后应如何重新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再做处理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撤销沭阳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对张道良作出的退休审批并责令其重新为张道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一审判决生效后,沭阳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对张道良参加工作时间作出的认定业已失去法律效力,沭阳人社局已对张道良的参加工作时间重新作出认定,故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沭阳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取代,如张道良对沭阳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认定不服,其可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再审申请人张道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道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曼莉审 判 员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