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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梅英与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英,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国卿,高继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813号原告陈梅英。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卿。被告高继中。原告陈梅英与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魏国卿、高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高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英诉称:2015年7月1日,第一、二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第三被告高继中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只限于补充流动资金。2015年9月12日,第一、第二被告又通过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只限于补充流动资金。现三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遂诉至本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1、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原告要求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金阳光公司已经将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原告要求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应将已经收到的利息予以扣除。3、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自2015年10月起下调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5%,下调后的为1%,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被告金阳光公司都是按照月息1%支付,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4、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高继中辩称:答辩意见同金阳光公司一致。被告魏国卿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阳光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如下:1、2015年7月1日,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只限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从次日起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经出借人、借款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金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国卿,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2015年9月12日,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只限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从次日期借款人除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经出借人、借款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金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国卿,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合同中有被告金阳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被告魏国卿个人印章,有被告高继中及原告陈梅英签字。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以被告金阳光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由遂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0月19日,关于许哈山诉被告金阳光公司、魏国卿民间借贷一案,庭审查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金阳光公司及魏国卿分别多次借许哈山人民币共计1539.6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一直未付。该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金阳光公司及魏国卿共同偿还许哈山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借据、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未到期,要求返还借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金阳光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金阳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的付款人既不是金阳光公司,也不是被告魏国卿,且备注的用途是“往来款”,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金阳光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国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所谓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金阳光公司开设有公司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应存入金阳光公司账户,但通过调取被告金阳光公司开设账户的明细,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魏国卿后,其并未将借款存入被告金阳光公司账户,且从原告提供的(2015)郾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被告魏国卿作为金阳光公司的法人,将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债务相互混同;其次,从本院调取的被告金阳光公司的账户资金明细可以看出,被告金阳光公司账户上的大量资金以货款的名义多次转入被告魏国卿个人账户,被告魏国卿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金阳光公司的财产难以区分,相互混同。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国卿作为金阳光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国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继中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梅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梅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6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魏国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80元,保全费97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国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