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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等诉吴某某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3日。原告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30日。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6日。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2日。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某、左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熊某某、左某某、王某某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吴某某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应诉,现己逾期,被告吴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左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雇佣三原告在青海省玉树县县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三原告劳务费58587.60元,约定在2013年年底支付完毕。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款5858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三原告经朋友介绍,在青海省玉树县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与三原告口头协议约定每月每人工资6000元,吃、住由被告免费提供。2013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8587.60元并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左某某、能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工资款,共计(¥60587.6元)大写:陆万零伍佰捌柒元陆角。在今年底支付完。回家路费(¥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欠58587.6元。身份证:511022196501225854,欠款人:吴某某。2013.12.21”。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在2016年3月21日开庭前与被告吴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认可所欠左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工资款58587.60元未给付的事实,欠条将熊某某书写为能某某系笔误。审理中,三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请求按被告的总欠款判决,不要求判决分配到个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吴某某欠三原告工资58587.60元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吴某某支付劳务款5858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支付熊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劳务费人民币5858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熊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刚人民陪审员 王 稳人民陪审员 王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