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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闫文福、安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福,安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文福,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海,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常丽艳,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天娇,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福、安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文福、被告人安海及其辩护人常丽艳、李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闫文福、安海与朋友在辽阳市宏伟区小姐俩串吧店内吃饭,期间闫文福与前来敬酒的被害人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金某回到自己吃饭的馨馨串吧店。过了一会儿,被告人闫文福、安海来到馨馨串吧店找到金某,对金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安海用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金某左髋部。在被告人闫文福、安海行凶时,与金某同桌吃饭的被害人生某欲上前阻止,被安海用弹簧刀刺中腹部。打架过程中,还造成了现场一辆汽车前风挡玻璃破碎,及小姐俩串吧店两个电风扇损坏。后被告人闫文福、安海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金某体表瘢痕长2.1cm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生某肠管非全层破裂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闫文福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安海被抓获归案。另查,本案中打架过程中损坏的汽车前风挡玻璃及两个电风扇的赔偿问题,已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文福、被告人安海及其辩护人常丽艳、李天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弹簧刀一把,证人康某、易某某、于某、佟某某、杨某、杨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生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文福、安海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光盘、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文福、安海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文福、安海系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安海在案发前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文福、安海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文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安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刑初26号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科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灵慧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