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XX与佘云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佘云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告:佘云斌。原告XX诉被告佘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告佘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认为我家中的说话声音过大影响其休息,出口大骂,为此我去被告家论理,被告手持剪刀将我全身多处刺伤,被送往鄂州市二医院就诊,并已报警,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佘云斌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与原告是住一个单元楼上楼下的邻居,因原告在家中开了间牌铺,经常影响到我及家人的休息,我随口骂了几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与其父便到我家闹事,我将原告刺伤,此事经过辖区派出所处理,并对我进行治安拘留,此事已经公安部门处理,我不应再赔偿。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二、派出所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证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治疗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的情况。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证五、工资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被告佘云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佘云斌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证二、证四、证五无异议,对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医疗费的实际金额,对证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缺乏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四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五缺乏证明力,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XX与被告佘云斌系上下楼层居住的邻居关系,原告在自家房内开设一间牌铺。2015年9月15日晚22是07分左右,被告在家睡觉时,因原告家中的吵闹声影响其休息,被告遂站在自家阳台大骂,随后原告也与被告对骂起来,随即原告及其父汪金武(另案起诉)一起到被告家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手持一把小剪刀将原告刺伤。随后鄂州市鄂城区公安局古楼派出所出警后才平息事态,并将被告佘云斌带至派出所进行了治安处理,对其行政拘留10天。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619.23元,之后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3.20元,合计6892.43元。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做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三处损伤符合轻微伤。2015年10月23日,该鉴定所做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17号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小事发生口角导致发生肢体冲突,结果致使原告受伤,结合引发本案发生的事因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689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3、护理费631.00元;4、交通费100.00元;5、后期治疗费8000.00元;6、鉴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43.4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11930.40元(17043.43元×70)。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被告佘云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皮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