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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云与被告怀化骏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云,怀化骏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张慧云,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骏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承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秀,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怀化骏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慧云与被告怀化骏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平,被告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观、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云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232800元的价格购买由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神宇牌自卸汽车一辆,约定车型为潍柴270马力。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订金20000元,4月29日原告通过其父张书安及朱水清的账户共转账212000元到被告销售经理梁辉个人账户,现金支付800元给被告,被告于转账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接收该车辆后开始从事营运活动。2015年4月20日,此车的发动机出现故障,在修理厂检修时发现此车发动机铭牌上的发动机型号为WP6.240E32,功率为176KW,即此车发动机为240马力,与《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的270马力不符。经核对铭牌、《发动机合格证》《车辆合格证》后发现:汽车铭牌上发动机型号WP6.240E32,功率为176KW(240马力);《车辆合格证》上发动机型号为WP10.290E32,功率为213KW(290马力)。三处发动机型号各异,功率各不相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更换湘NOF1**自卸汽车发动机为原装的270马力的潍柴牌发动机;2、赔偿原告因发动机质量问题停止营运的损失72000元(2400元×30天=72000元,暂计至起诉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骏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神宇自卸汽车发动机马力与合格证相符,为WP6.270E32。2、原告早在2014年12月就已经知道涉案发动机铭牌标识有误,即误将发动机铭牌270马力标为240马力,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在2015年4月20日才知道。3、原告及其父亲张书安、表哥李江在知道涉案发动机铭牌标识有误后,与被告协商自愿达成《关于不予追究潍柴发动机铭牌错误的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补偿,向原告等三人支付了维修费用共2250元、补偿了17桶潍柴机油价6970元、更换了仪表总成和方向机总成价值7700元。双方已就发动机铭牌标识有误的事实达成了共识,被告不存在为原告更换发动机。4、从生产厂家提供的发动机270马力与240马力的价格可以看出,二者仅相差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已远超过该价值。5、原告在起诉后,擅自拆卸发动机更换零配件致使发动机无法鉴定,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39695元应由原告承担。6、原告购买的神宇自卸汽车发动机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而非假冒伪劣产品。即使涉案发动机铭牌标识有误,误将270马力标为240马力,但不会造成原告停止营运。从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和德凤镇东关机砖厂收据来看,其诉请的损失72000元是虚假伪造。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型潍柴270马力汽车一辆,裸车价为2328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预交定金2万元,余款提车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所置车辆的配置和改装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父亲张书安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2000元,朱水清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10000元。同日,被告按约定在原告付清车款后向其交付了由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神宇牌DFS3310G4自卸汽车一辆,该车发动机为由潍坊潍柴道依茨柴油机有限公司生产,发动机产品型号为:WP6.270E32、产品编号为:*6P13E003317*,车辆额定载质量为16吨。原告收车后,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车辆号牌为湘N0F1**,开始普通货运。2014年12月,原告父亲张书安、案外人李江等三人发现其各自在被告处购买的由东风汽车生产的同一车型神宇牌自卸汽车潍柴发动机铭牌标识为WP6.240E32(即240马力)与合同约定的潍柴发动机270马力不符后,与被告多次协商,2015年2月5日,原告父亲张书安、案外人李江等三人与被告达成了《关于不予追究潍柴发动机铭牌错误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给予三台车共17桶潍柴发动机专用机油的补偿;更换有质量问题的仪表总成3台(以旧换新);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方向机总成3台(以旧换新);变速箱副箱质量问题,按提供的单据750元/台,支付3台维修费用共计2250元;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关于发动机铭牌错误问题,用户一概不予追究;但用户保留鉴定该车动力的权力等8项条款,原告父亲张书安、李江等三人,被告委派人员李先冬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22日,被告公司人员李先冬从怀化恒达汽配经营部(潍柴动力配件)购买潍柴动力专用机油17件,共计6970元,其中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5桶潍柴专用机油并由被告为其更换了仪表总成;李江作为三人代表从被告公司领取了助力泵、方向机修理费用225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车辆因发动机连杆损坏故障,在靖州县柴油车多用修理厂待修理,原告以在该修理厂检修时发现其向被告购买的车辆发动机铭牌标识为WP6.240E32,与《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的270马力不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6月26日,对该车发动机进行了大修,并更换了部分零配件,花费9146元。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购买的湘NOF1**神宇牌自卸汽车的发动机功率大于和等于270马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到怀化市靖州县凯天修理厂对湘NOF1**神宇牌自卸汽车发动机总成进行确认并准备拆下后运回长沙进行台架测试,发现该发动机于2015年6月26日进行过大修,对大修后的发动机进行发动机功率测试,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原发动机功率,且生产企业也不会认可。经原、被告协商后同意不再做发动机台架实验。因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再对该发动机做发动机功率测试,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出具《函》,作退案处理。另查明:原告在靖州从事货运过程中,每车运输货物40吨,而出厂核定载重量为16吨。被告向原告随车交付的《东风汽车质量保证手册》中规定:质量保证期从第一个车主购置车辆之日起,结束于质量保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期限为六个月,车辆超载超限使用系超出质量保证范围。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骏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机动车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三、收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交易对账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购车辆的基本信息;五、照片2张,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发动机铭牌标识为WP6.240E32的事实;六、潍坊潍柴道依茨柴油机有限公司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发动机为WP6.270E32的事实;七、靖州县柴油车多用修理厂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车辆发动机连杆损坏;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运的事实;九、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承红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神宇牌汽车的事实;十、关于不予追究潍柴发动机铭牌错误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发动机铭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与被告达成协议的事实;十一、怀化恒达汽配经营部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人员李先冬按协议约定购买17件潍柴专用机油的事实;十二、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李江从被告公司领取协议约定费用2250元的事实;十三、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验笔录、靖州柴油车用多修理厂领料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对发动机进行了大修,双方不同意作鉴定的事实;十四、东风汽车质量保证手册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已过保修期的事实;十五、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2月,原告父亲张书安及案外人李江等三人,在发现被告向其交付的车辆潍柴发动机铭牌标识为WP6.240E32与合同约定的潍柴发动机270马力不符后,与被告达成《关于不予追究潍柴发动机铭牌错误的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对其父亲张书安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知情,但又承认从被告处领取了5桶潍柴专用机油,被告为其车辆更换了仪表总成。原告是其所购车辆主要使用人且在被告为其车辆提供潍柴专用机油、更换仪表总成后仍一直使用车辆进行运输,故(2014年12月时,)原告之父张书安知晓发动机铭牌为240,而原告张慧云不知晓铭牌为240,与常理不符,可以推知原告张慧云在协议签订前已经知晓发动机铭牌标识为240。原告之父张书安与被告协商签署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协议的法律效果归属原告张慧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知道被告交付的车辆发动机马力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可以要求被告为其更换符合合同约定马力的发动机,但原告选择了与被告达成《关于不予追究潍柴发动机铭牌错误的协议》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得到了相应的救济,即意味着原告认同所购发动机马力不以铭牌标识为判断依据。现原告主张发动机马力与约定不符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车辆发动机私自进行大修,更换部分零配件,致使如鉴定机构对大修后的发动机进行功率测试时,不能真实反映原发动机功率,导致无法查明本案争议的发动机的真实马力,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车辆,出厂核定载重量为16吨,而原告在从事货运过程中,长期超载运输,现发动机(超过了质量保证期限)发生故障,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使用不当的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换潍柴270马力发动机并赔偿停止营运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慧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张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娜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窦鹃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