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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素玉申请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玉,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鲁03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王素玉,女,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维鹏,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素玉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淄区法院)公开裁判文书侵犯其隐私为由,向临淄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2月17日,临淄区法院作出(2016)鲁0305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王素玉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素玉于2016年2月16日向临淄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称临淄区法院将(2015)临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公开到网络,对相关内容没有修饰,侵犯其个人隐私。要求临淄区法院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临淄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王素玉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作出(2016)鲁0305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王素玉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行为侵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了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三类,在网络公开裁判文书并没有纳入其中。因此,临淄区法院以王素玉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王素玉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