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某店门前,趁被害人石某某抱孩子过马路不备之际,从被害人石某某衣服口袋扒窃价值577元小米红米NOTE手机一部。被告人肖某某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咸阳市公安分局渭城分局,被盗手机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査缴。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77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