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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于军、新疆新合盛物资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军,新疆新合盛物资有限公司,新疆鼎信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701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栋1楼。法定代表人钱里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于军,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新疆新合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352号。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鼎信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工业园轻纺区。法定代表人段博,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乌证执字第48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于军、新疆新合盛物资有限公司、新疆鼎信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5279657.78元(其中本金5226127.14元;执行费53530.64元);二、被执行人于军、新疆新合盛物资有限公司、新疆鼎信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