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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47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双方自2010年起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报警,导致矛盾激化。原被告自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上半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伟宇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家庭幸福,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5)诸昌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已逾十六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相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正处求学之时,在这身体与心理成长的关键期,更需要父母之爱和美满家庭的良好氛围,离婚对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均无益处。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