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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应强与王文庆、张长忠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应强,陈晓军,李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应强,男,1965年9月2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庆,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居住地青海省乐都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长忠,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居住地青海省乐都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亮,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居住地青海省乐都县。上述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晓军,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居住地大武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斌,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居住地西宁市城西区。再审申请人刘应强与被申请人王文庆、张长忠、王亮、原审被告陈晓军、李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6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应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法。一审时,原告张长忠作为原告未到庭,即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自然丧失上诉资格。二审法院确认其上诉人身份,属于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超出诉求主张范围。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转让费,而不是退伙利息。二审将被申请人不主张的利息进行了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对债权发生根据的审查是人民法院认定债的合法性、客观性的必要环节,二审将转让费与退伙利息混为一谈,保障了非法的诉求。被申请人退出合伙应当先进行结算才能退股。未经结算的退股超出民间借贷利率属于高利贷。根据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证实退股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但二审依据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认定退股时间为2014年。退股股金已经退还清楚,因此欠条中685000元的利息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利用威胁的非法方法让申请人书写的欠条是无效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一)关于二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申请人认为一审中被申请人张长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不符合代理人资格。因此自然丧失上诉资格。经查,一审庭审中,张长忠委托代理人海显朝不符合诉讼代理人资格,合议庭口头驳回海显朝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本院认为,张长忠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不符合代理资格,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并不必然丧失其上诉权。对此,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海显朝二审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时,海显朝未参与案件实体审理。二审时,海显朝经被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二审判决对于证人证言虽有表述但未以该证人证言认定双方退股时间为2014年,申请人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根据2013年6月11日,王文庆、张长忠、王亮与刘应强签订的《退股协议》,该协议中王文庆等三人出资款1850000元,利息685000元合计2535000元已全部还清。同日,其与李斌、陈晓军向王文庆、张长忠、王亮出具的内容为今欠果洛州驾考服务中心原股东王文庆、张长忠、王亮股份转让费伍拾万元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申请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的是股权转让费而非利息,二审支持了被申请人的利息请求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未进行结算无法产生利息,原判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双方在《退股协议》中表述68.5万元为利息。在《欠条》中表述为股份转让费50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签署《退股协议》,2013年7月5日,果洛煜胜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前王文庆等人已退股,并非公司的股东。二审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为一般合同关系,即刘应强、李斌、陈晓军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且在2015年,刘应强亦实际履行该欠条约定的债务。现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时,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是否主体错误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欠条中签名为杨晓军的并非其公司股东,股东为陈晓军。欠条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经查,一审时,申请人刘应强认可欠条是和陈晓军、李斌三个人签署的。二审时,对于欠条陈晓军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或向法院申请对该欠条中的李晓军签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刘应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应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