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段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袁某,段斌,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海(特别授权),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09000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米水桃,居民,沅陵县长盛页岩机砖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斌,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东路125号1-424、425。法定代表人刘钧,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段斌、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欣、黄渊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被上诉人袁某的法定代理人米水桃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许,段斌驾驶苏K×××××(临)中型普通客车自沅陵凉水井镇驶往辰溪方向,在凉水井镇五里亭李世英家门口将袁某撞倒在地,造成袁某右顶骨凹陷性骨折等损伤的交通事故,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沅公交认字[2014]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段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避让行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由段斌负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袁某受伤后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去医疗费9865.95元,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袁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段斌在袁某受伤后已垫付10000元。段斌驾驶的苏K×××××(临)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7月29日和7月31日在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止。还查明袁某随父母因土地被征收后,现均属城镇居民户口。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袁某诉请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依约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段斌驾驶车辆系受雇于九通物流公司,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袁某与九通物流公司均未主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段斌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袁某亦未主张段斌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但袁某主张段斌负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袁某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凭据据实计算,分别为9865.95元、500元、2066元、296元;护理费可按湖南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为12171.19元(35623元/年÷30天÷12月×123天);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标准确定,为3690元(3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为12300元(100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9029.14元。由于九通物流公司已向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为苏K×××××(临)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伤残费用72673.1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140元、交通费2066元、住宿费296元、护理费1217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医疗费9865.95元、营养费134.05元)。因袁某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余下不足部分应由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6355.95元(其中鉴定费500元、营养费35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段斌已实际赔偿袁某的损失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赔偿袁某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减,该费用由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与段斌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等72673.19元(已扣除段斌已支付的10000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某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5.95元;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袁某负担210元,扬州市九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仅依据袁某父母的主观描述,未进行其它任何客观检测,该鉴定结论主观臆断,客观真实性不足,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残疾赔偿金不当;2、一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征用一项证据,亦未能提供土地征用协议来印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米水桃的户口薄信息显示是农村户籍,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认定袁某残疾赔偿金不当;3、上诉人对于伤者劳动关系真实性有异议,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以78元/天认定误工费不当;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例材料,并无加强营养的任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123天营养期限过长;5、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为123天也无任何依据;6、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袁某的损失重新认定,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斌、九通物流公司未予答辩。上诉人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被上诉人袁某、段斌、九通物流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信;2、袁某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书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袁某的伤残鉴定系由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且鉴定时临床体征已经稳定,符合鉴定的条件。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段斌、九通物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上诉称该鉴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袁某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沅陵沅陵镇苦藤铺社区居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袁某的居住地已被整体开发,田地已被征收,现属城镇居民的事实,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袁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上诉称按农村标准计算袁某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上诉称不予承担袁某的误工费,但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袁某的误工费。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袁某的营养期限为123天过长,护理期限为123天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不满6岁的儿童,原审法院依据袁某的住院天数123天来认定为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且按30元/天标准认定袁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上诉称营养期限为123天过长、护理期限为123天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500元应纳入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对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上诉称不予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代理审判员 龙 欣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