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诉被告张红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张红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93号原告杨红英,女,1944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杨先干,男,1949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杨先香,女,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杨先义,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贵,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诉被告张红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张红贵,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红贵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阳村路段时,撞上路上行人即四原告家属杨承兴,造成杨承兴全身多处受伤,后因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被告张红贵辩称:对杨承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投保交强险,并赔偿了医疗费14075.8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杨承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承兴的死亡和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均系杨承兴(1924年3月1日生)之子女。2015年10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红贵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阳村路段时,撞上路上行人杨承兴,造成杨承兴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杨承兴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075.08元(该款项由张红贵垫付)。经诊断,杨承兴的伤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心率失常、高血压病。因杨承兴年纪较大,拒绝按医院建议行患肢骨牵引治疗,要求出院,后于次月3日治疗未愈出院。2015年1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湖熟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张红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承兴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3日,杨承兴死亡并当日进行了火化。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因杨承兴死亡造成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4075.08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265805.08元。另查明,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社区及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张红贵应赔偿杨承兴伤后的全部医疗费。对于杨承兴的死亡,因杨承兴伤情未愈即自行要求出院,且家属在其死亡后当日对尸体进行了火化,未对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考虑到杨承兴死亡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近,本院酌定张红贵应承担杨承兴死亡造成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作为杨承兴之子女,有权要求张红贵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医疗费,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519元(10000元+(171730元+50000元+30000元)×30%】。因张红贵已垫付医疗费14075.08元,故上述款项中10000元应直接支付给张红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因杨承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5519元(上述款项中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红贵)。二、驳回原告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杨红英、杨先干、杨先香、杨先义共同负担149元,由被告张红贵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