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何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开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开鲁县,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书记员夏邦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为了与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泽公司)结算货款,通过被告人何某按价税合计总额10%的价格购买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8821969、08821970、08821971、08821972、08821973、08821974、08821975,销货单位呼和浩特市中兴煤炭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票面金额总计608297.42元,税额总计103410.58元,价税合计总金额711708.00元。董某某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美泽公司后,分三次交给何某购买发票款63000.00元,余款约定待发票通过认证后再付清。2014年12月15日,因上述发票未能通过认证,被告人董某某向开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致案发。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供述了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供述了通过被告人何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08821969至08821975)第二联、第三联、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协查函的回函、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开鲁县工商局文件、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二份、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凤祥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家齐附: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