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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齐秀美等人与燕明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美,李德忠,燕明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053号原告齐秀美。原告李德忠。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海南,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燕明聪。原告齐秀美、李德忠诉被告燕明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美、李德忠的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季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燕明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QK2**小型轿车沿孙板医院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口埠镇孙板医院东时,分别于李德忠停放路边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及张洪云停放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旁的奇秀美、张洪云、李德忠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燕明聪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燕明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奇秀美、张洪云、李德忠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533.45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燕明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燕明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QK2**小型轿车沿孙板医院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口埠镇孙板医院东时,分别于李德忠停放路边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及张洪云停放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旁的奇秀美、张洪云、李德忠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燕明聪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燕明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奇秀美、张洪云、李德忠无责任。原告齐秀美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为上唇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脑外伤反应、膝关节损伤;原告李德忠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齐秀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1、齐秀美诸损伤不构成残;2、误工期限为4个月;3、1人护理3个月;4、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补给3个月;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鲁VQK2**小型轿车车主系燕明聪,驾驶人系燕明聪。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李德忠损失:医疗费2166.26元;原告齐秀美损失:医疗费12202.95元、误工费6523.20元(54.36元/天×120天)、护理费4893.04元(54.3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德忠与被告燕明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燕明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奇秀美、张洪云、李德忠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30445.4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明聪赔偿原告齐秀美、李德忠损失304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燕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