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执11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忠智和康华A的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忠智,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112、113号申请执行人陈忠智,男,个体工商户,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新庆巷9-3-2。被执行人康华,男,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西河河村5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698号、6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康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人陈忠智借款及利息168000元,案件受理费1805元,执行费2324元,共计172129元。但被执行人康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康华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大塘路北侧自建房屋三间二层一套(东邻白银宝、西邻刘建军、北邻赵福有、南邻大唐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康华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大塘路北侧自建房屋三间二层一套(东邻白银宝、西邻刘建军、北邻赵福有、南邻大唐路)。二、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张富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