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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胡开强与石亚伟、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强,石亚伟,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68号原告胡开强,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向法院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石亚伟,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原告胡开强与被告石亚伟、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亚伟、被告三兴货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1时10分,被告石亚伟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新镇镇焦行村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河南G-×××××低速农用车及豫F×××××低速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河南G-×××××低速农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石亚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开强无责任。被告石亚伟驾驶豫J×××××-豫J×××××挂重型���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兴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999元。被告石亚伟、被告三兴货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999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胡开强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评估费票据3400元;3、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2000元;4、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河南G-×××××低速农用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汽车租赁协议、卖车协议;5、施救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7、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石亚伟驾驶证、保单;8、红砖损失证明。被告石亚伟、被告三兴货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石亚伟、被告三兴货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河南华韵太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华韵机技术(2015)鉴字第0073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3400元鉴定评估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2000元司法鉴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G-×××××低速农用车停运损失为200元/天,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一个月内该车能够修复完毕,一个月后的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该车停运损失酌定为6000元(200元/天×30天),原告请求以600元/天,停运60天计算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河南G-×××××低速农用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汽车租赁协议及卖车协议与证人孙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施救费票据,浚县城镇书畅轿车修理厂出具的停放证明,不能证明河南G-×××××低速农用车产生了施救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出租车发票500元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证据7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被告石亚伟驾驶证、保单,虽均为复印件,但系原告于交通事故后从浚县交通警察大队处复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红砖损失证明,天喜镇建材厂单据仅能证明装载红砖数量、价格,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中河南G-×××××低速农用车存在红砖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红砖受损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1时10分许,被告石亚伟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新镇镇焦行村路段,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河南G-×××××低速农用车及豫F×××××低速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河南G-×××××低速农用车损坏,豫F×××××低速普通货车损坏(另案处理),范某某受伤(另案处理),胡某某受伤(另案处理���。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石亚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开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华韵太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华韵机技术(2015)鉴字第0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G-×××××低速农用车车辆损失为34099元。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G-×××××低速农用车停运损失为200元/天。另查明:被告石亚伟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兴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石亚伟驾驶被告三兴货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开强车辆损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亚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4099元;停运损失6000元(20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39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39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开强40399元;二、驳回原告胡开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原告胡开强负担829元,被告石亚伟、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45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石亚伟、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