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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马海强与欧伟东、陈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强,欧伟东,陈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22号原告:马海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东,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陈衍荣,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马海强诉被告欧伟东、陈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强委托代理人利伟成,被告欧伟东、陈衍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强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在中山借款20000元给被告欧伟东用于周转,被告陈衍荣为被告欧伟东的借款作担保,三方签署借款合同。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收据。被告欧伟东、陈衍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欧伟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马海强借款。借款当日,马海强作为贷款方与欧伟东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欧伟东向马海强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如欧伟东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马海强支付违约金及马海强因追收借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陈衍荣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注明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当天,马海强向欧伟东交付20000元现金;欧伟东收款后向马海强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马海强交来20000元现金”。后欧伟东未依约清偿借款,马海强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马海强与欧伟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收据可以充分证实马海强与欧伟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欧伟东、陈衍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马海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欧伟东向马海强借款20000元。欧伟东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借款期满,乙方(欧伟东)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甲方(马海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是由于欧伟东违反双方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导致马海强利息损失所致,其性质属于利息,故马海强主张欧伟东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陈衍荣责任的问题。陈衍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虽然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马海强请求陈衍荣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衍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欧伟东追偿。欧伟东、陈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海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衍荣对被告欧伟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衍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伟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海强已预交),由被告欧伟东、陈衍荣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马海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