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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亚俊与王冬亮、沈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俊,王冬亮,沈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78号原告刘亚俊。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亮。被告沈卫霞。原告刘亚俊与被告王冬亮、沈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时,两被告承诺不久即归还,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冬亮未作答辩。被告沈卫霞辩称,被告沈卫霞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冬亮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已还款10000元,其中2000元系通过李东平转交原告,8000元是被告沈卫霞代还。15000元的借条是利息,5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以拖两被告机器设备为由胁迫两被告出具,该两笔借款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冬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李东平亦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冬亮向原告出具15000的借条一份。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收到还款10000元,但该还款应算为还20000元的借款。因两被告一直未返还50000元及15000元的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王冬亮与被告沈卫霞于1999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沈卫霞辩称50000元的借条系受被告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也未在恰当的时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行使撤销权,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卫霞辩称15000元的借条系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10000元的还款,原告刘亚俊、被告沈卫霞均陈述是还20000元的借款,该20000元中其余10000元债权,原告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50000元的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的债务由被告王冬亮出具借条,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亚俊主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亮、沈卫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亚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2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