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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310号原告李某某,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彪,系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彪、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因感情薄弱,加之被告李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外出务工不给家里和孩子钱,就是孩子生病也不管不问,从不和家里联系,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据此,原告李某某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卡及身份证,欲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并不薄弱,原、被告在经过长时间的了解与交往后,才确定恋爱关系;被告李某甲为治疗原告李某某的疾病花去近3万元;被告李某甲对家人是负责任的,被告李某甲是上门女婿,婚后在家务农,闲余时间打小工,所得收入除人情开支外,都交由原告李某某,在家孝敬原告李某某的父母,也很关爱女儿。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原、被告自愿于2012年11月7日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近年来因为家庭经济事务经常发生纠纷,双方因性格差异,沟通较少,加之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外出务工,相互联系较少,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原告李某某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亦情尚可,并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事务等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正视双方之间的感情,彼此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相互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重新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李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系举证不能。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涂显卫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