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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启维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雷路319号H座006室法定代表人刘莙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晓杰,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启维网络科技(深圳)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莙怡。上诉人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7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2002-2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等一般侵权行为,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原告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地,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此外,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对“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应做限制性解释,不能将一切借助互联网完成的侵权行为均适用该条规定,否则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即无存在的必要了;2、本案应当适用《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有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相关规定;此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较为清楚,也不是在境外,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原告发现侵权产品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一管辖连接点。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请���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后者制定、实施在后,为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诉法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由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明确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002-200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