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统华与姚佳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统华,姚佳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58号原告罗统华,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夏桂县,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佳生,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统华与被告姚佳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桂县、被告姚佳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诗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统华诉称,2015年10月12日6时1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出莱阳路西约5米处时,适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腹受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给予伤后休息期30-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74.20元(含伙食费1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13,800元(23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6,444.20元。被告姚佳生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12元/天的计算标准,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600元,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6时1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出莱阳路西约5米处时,适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住院8.5天,支付了医疗费11,074.20元(含伙食费125.1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2016年2月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腹受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给予伤后休息期30-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230元。原告还提供电动自行车发票,欲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9月购买,购买价为2,300元。原告称,其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已无法使用,故没有修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电动自行车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1,074.20元(含伙食费125.1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交通费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230元/天×60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040元(2,02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900元(6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3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9.10元(已扣除伙食费1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30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统华22,309.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计355.50元,由原告罗统华负担137.50元,被告姚佳生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