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523号起诉人周骁,男,199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起诉人周骁以彭爱丽、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为被起诉人,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01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人诉称:2013年1月14日,起诉人与欧阳舒亚通过上海祺家房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又签订《补充条款》,由起诉人购买欧阳舒亚名下位于上海市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购买价300万元(人民币,下同)。起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1月19日、2月6日分别支付购房款30万元、70万元、200万元,至此,起诉人已经向欧阳舒亚支付了全部房款300万元。2013年2月,起诉人搬入系争房屋,占用房屋至今。但因欧阳舒亚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过户未成。后起诉人得知欧阳舒亚、彭爱丽等被起诉人间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彭爱丽对欧阳舒亚的借款273万元,致起诉人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起诉人认为,彭爱丽与欧阳舒亚等五位被起诉人间的大额资金借贷,证据不足,双方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有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的嫌疑,其真实意图欲通过司法途径将已经卖给起诉人的房屋进行处置,严重损害起诉人的债权,故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查,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彭爱丽诉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出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共同结欠原告彭爱丽借款本金、未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以273万元计,该款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彭爱丽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余款123万元,若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还款,则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另需向原告彭爱丽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彭爱丽有权就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未支付的欠款以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原告负担。另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爱丽与被执行人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7日查封了本市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8月4日,起诉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同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闵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周骁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起诉人对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即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有异议,且提出了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后又对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01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经审查,起诉人周骁不属于本院审理的彭爱丽诉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01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克新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