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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俊章、程昌军等与胡正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章,程昌军,完永茂,张福秀,胡正世,合肥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398号原告:程俊章,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原告:程昌军,男,2001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完永茂,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告:张福秀,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世,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合肥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汴河路以南瑶海工业区国际汽车城G幢,组织机构代码32272657-6。法定代表人:潘跃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宝华,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组织机构代码58013770-7。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晓奇,该公司员工。原告程俊章、程昌军、完永茂、张福秀诉被告胡正世、合肥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章、完永茂及委托代理人陈灿,被告胡正世、合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宝华、阳光财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章、程昌军、完永茂、张福秀诉称:2015年10月24日,胡正世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与文忠路交口,遇完红燕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文忠路东侧由北向南通过该交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完红燕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完红燕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胡正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信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正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9054元(医疗费126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44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合信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阳光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正世辩称: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了6万元,非医保用药在买保险的时候没有告知他,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合信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合肥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完红燕属于逆向无证驾驶,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大,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先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根据鉴定报告,非医保费用为29908.02元依法应该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0时05分左右,胡正世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与文忠路交口,遇完红燕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文忠路东侧由北向南通过该交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完红燕受伤及车辆损坏。完红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合公交(新站)证字[2015]第2015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无直接有效目击证人,交口视频监控设备由于角度等原因,无法查证胡正世、完红燕驶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况。胡正世、完红燕虽有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但是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完红燕于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共计10天)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26492.2元。合肥市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完红燕的尸体进行了检验,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死者完红燕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合肥市公安局磨店派出所为完红燕出具了死亡证明。2015年12月20日本院接受阳光财保合肥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完红燕住院期间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审查;2016年3月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完红燕在住院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29908.02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已明确告知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应予扣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查明:胡正世驾驶的皖A×××××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合信运输公司,上述车辆在阳光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再查明:程俊章系完红燕之夫;程昌军系完红燕之子;程俊章、完红燕、程昌军属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社区喻岗社居委路西组居民,2006年3月因拆迁属于失地农民,2013年3月回迁居住在合肥市××××室。完永茂、张福秀系完红燕之父母,二人均系农村户口。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正世垫付了6万元;经庭后核实,被告阳光财保合肥公司没有垫付款。上述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鉴定意见、鉴定费用票据、死亡记录、死亡证明、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完红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程俊章、程昌军、完永茂、张福秀作为完红燕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权利。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合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无直接有效目击证人,交口视频监控设备由于角度等原因,无法查证胡正世、完红燕驶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况。胡正世、完红燕虽有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但是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完红燕无证驾驶无牌非机动车逆行,胡正世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由于胡正世驾驶的是机动车,制动性能明显优于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胡正世应承担主要责任,即由胡正世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完红燕承担20%的次要责任。合信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与胡正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因此阳光财保合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依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完红燕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26492.2元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鉴定非医保费用为29908.02元,故对此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9908.02元,由被告胡正世个人按80%承担即15926.4元,原告按20%承担即3981.62元。保险公司委托法院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认因交通事故致完红燕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64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计算,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1044元。5、死亡赔偿金496780元。7、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程昌军的抚养费72481.5元(16107元/年×(18-9)÷2),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完红燕的父母完永茂、张福秀的赡养费,由于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明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被赡养人没有收入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被赡养人扶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确认为72481.5元。10、完红燕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本院认可保险公司300元的定损意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05444.7元,由阳光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85144.7元,减去非医保费用19908.02元即665236.68后,按照80%即532189.34元,加上胡正世个人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5926.4元,合计548115.74元,由胡正世个人承担,合信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500000元,余款48115.74元由胡正世个人承担。胡正世个人垫付60000元,为了避免诉累,多垫付的11884.26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其胡正世。原告应获赔偿为668415.74元,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60841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俊章、程昌军、完永茂、张福秀损失120300元;二、被告胡正世、合肥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俊章、程昌军、完永茂、张福秀损失548115.7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履行方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488115.74元,向被告胡正世支付其垫付的11884.26元);四、驳回原告程俊章、程昌军、完永茂、张福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原告程俊章、程昌军、完永茂、张福秀负担2000元,由被告胡正世负担348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翔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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