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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81号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北隅村。法定代表人:廖春松,职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敏,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束学勤,职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治红,职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强力公司)诉被告舒城县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六洲公司)、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彤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敏、胡双庆,被告舒城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安徽彤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强力公司诉称:被告舒城六洲公司因承建被告安徽彤宇公司1、2号深加工车间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4年12月17日,双方协议,数量以被告签单为准。按月对账,当月付总砼款的60%,主体封顶后支付总砼款的70%,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余款可先行支付,下剩余款待砼浇筑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安徽彤宇公司为被告舒城六洲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8月5日,原告总计提供了1891.50方的混凝土,价款642530元,但被告一直未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舒城六洲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64253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给付至还款日,至起诉日的违约金约为50000元);2、被告安徽彤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城六洲公司辩称:被告安徽彤宇公司1、2号深加工车间工程系李松陆挂靠被告承建,购买原告混凝土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因为被告安徽彤宇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安徽彤宇公司辩称:为被告六洲公司签章属实;但被告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及货款结算不知情,也无法查实。原告舒城强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混凝土实际方量签单为准;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安徽彤宇公司为被告舒城六洲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销售对账清单。证明原告总计出售给被告1891.5m3混凝土,价款642530元。被告舒城六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上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这样一个清单,但不是对清单上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安徽彤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货款结算被告均不知情,也无法查证。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对其不知情。两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舒城六洲公司虽对其上自己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明该章与自己单位章不具有同一性的反证,且被告安徽彤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虽非被告舒城六洲公司在购销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名,有瑕疵,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自认有该对账清单存在,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无反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舒城强力公司与被告舒城六洲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40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约2000m3,用于被告安徽彤宇公司1#2#深加工车间的施工建设,泵送价按强度等级分别为每立方米300元-365元不等,非泵送价每立方米280元-345元不等,以购方实际签收量、合同及调价函价格为准。被告在浇捣现场指定“匡厚稳、匡林”书面签收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月对账,当月付上月总砼款的60%,主体封顶后支付总砼款的70%,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余款可先行支付,下剩余款待砼浇筑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安徽彤宇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盖章。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货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后原告舒城强力公司与被告舒城六洲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6月8日、9月2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5日,原告总计提供了1891.50方的混凝土,价款64253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舒城强力公司与被告舒城六洲公司、安徽彤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关于自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内容,实际是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两被告均没有依约按期向原告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舒城强力公司要求被告舒城六洲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自违约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徽彤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城六洲公司提出的系他人挂靠自己承建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因被告安徽彤宇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故也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253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至该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城县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642530元及违约金的债务向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城县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为5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0365元。由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舒城县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晋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