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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齐文权与刘建平、敖凤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权,刘建平,敖凤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36号原告齐文权,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符双,系内蒙古科左后旗常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平,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敖凤兰(与刘建平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齐文权与被告刘建平、敖凤兰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双、被告刘建平、敖凤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权诉称,被告刘建平与敖凤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经刘建平办理从我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刘建平签名的欠款据一枚,欠据约定月息0.02元。后我多次向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本息合计74,000.00元。被告刘建平辩称,我与原告的协议是原告原告与我合资建房,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不是出资330,000.00元,协议中的330,000.00元里面包含种子、化肥款,但数字不清。欠款50,000.00元属实,但是此款我已还清,有原告出具的收款100,000.00元的收据一枚,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平与敖凤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建平与原告齐文权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330,000.00元,按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方给付原告可得利润10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工程结算后,被告方共欠原告出资款、可得利润430,000.00元。后被告方用楼房抵顶欠款280,000.00元,尾欠原告150,00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刘建平给原告写下欠款50,000.00元的欠据一枚,可得利润100,000.00元被告方没有书写欠据。2014年1月11日被告方付给原告可得利润100,000.00元,现被告方仍然欠原告工程结算款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有齐文权提交刘建平出具的欠款50,000.00元欠据一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有敖凤兰提交齐文权出具的收款280,000.00元的收据一枚,有刘建平提交齐文权出具收款100,000.00元的收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文权与被告刘建平之间所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事实清楚,因合伙建房结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刘建平主张欠原告齐文权的50,000.00元款已还清与事实不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平、敖凤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齐文权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本息合计7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